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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聯企業(yè)借款利息扣除的納稅籌劃

來源: 編輯: 2006/05/18 11:08:53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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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業(yè)為了融資方便,常常在關聯方之間發(fā)生借貸款業(yè)務。稅法對關聯方借款費用的稅前扣除進行了限制。《企業(yè)所得稅稅前扣除辦法》規(guī)定,納稅人從關聯方取得的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稅前扣除。那么,關聯方企業(yè)之間能否通過其他途徑排除這一限制呢?回答是肯定的。

  企業(yè)籌資的渠道有多種,例如向金融部門借款,向其他單位或組織借款,吸收投資等。因此,排除關聯企業(yè)間借款利息扣除的限制,完全可以繞其道而行之。

  例如:甲公司(母公司)和乙公司(全資子公司)是關聯公司,乙公司于2000年1月1日向甲公司借款500萬元,雙方協議規(guī)定,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0%,乙公司于2000年12月31日到期時一次性還本付息550萬元。乙公司實收資本總額600萬元。已知同期同類銀行貸款利率為8%,金融保險業(yè)營業(yè)稅稅率8%,城市維護建設稅稅率按7%,教育費附加征收率按3%.

  乙公司當年“財務費用”賬戶列支甲公司利息50萬元,允許稅前扣除的利息為:600×50%×8%=24(萬元),調增應納稅所得額26萬元。假設乙公司2000年利潤總額200萬元,所得稅稅率33%,不考慮其他納稅調整因素,乙公司當年應納企業(yè)所得稅額=(200+26)×33%=74.58(萬元)。

  上述業(yè)務的結果是,乙公司支付利息50萬元,甲公司得到利息50萬元,由于是內部交易,對甲、乙公司整個利益集團來說,既無收益又無損失。但是,因為甲、乙公司均是獨立的企業(yè)所得稅納稅人,稅法對關聯企業(yè)利息費用的限制,使乙公司額外支付了8.58萬元(26×33%)的稅款。而甲企業(yè)收取的50萬元利息還須按照“金融保險業(yè)”稅目繳納8%的營業(yè)稅和相應的城市維護建設稅以及教育費附加,合計金額4.4萬元[50×8%×(1+7%+3%)]。

  對整個集團企業(yè)來說,合計多納稅費=4.4×(1-33%)+8.58=11.53(萬元)。

  下列三種方案可以節(jié)省上述稅款。

  方案一:將甲公司借款500萬元給乙公司,改成甲公司向乙公司增加投資500萬元。這樣,乙公司就無需向甲公司支付利息,如果甲公司適用所得稅稅率與乙公司相同,從乙公司分回的利息無需補繳稅款。如果甲公司所得稅稅率高于乙公司,乙公司可以保留盈余不分配,這樣甲公司也就無需補繳所得稅。

  方案二:如果甲、乙公司存在購銷關系,乙公司生產的產品作為甲公司的原材料,那么,當乙公司需要借款時,甲公司可以支付預付賬款500萬元給乙公司,讓乙公司獲得一筆“無息”貸款,從而排除了關聯企業(yè)借款利息扣除的限制。

  方案三:如果甲公司生產的產品作為乙公司的原材料,那么,甲公司可以采取賒銷方式銷售產品,將乙公司需要支付的應付賬款由甲公司作為“應收賬款”掛賬,這樣乙公司同樣可以獲得一筆“無息”貸款。

  對于方案二和方案三,屬于商業(yè)信用籌資。這是因為,關聯企業(yè)雙方按正常售價銷售產品,對“應收賬款”或“預付賬款”是否加收利息,可以由企業(yè)雙方自愿確定,稅法對此并無特別規(guī)定。由于乙公司是甲公司的全資子公司,甲公司對應收賬款或預付賬款不收利息,對于投資者來說,并無任何損失。

  如果乙公司是甲公司的非全資子公司,其情況又會怎樣呢?甲公司為了考慮其自身的利益,會對銷貨款適當提高售價,實際上就是把應當由乙公司負擔的利息轉移到原材料成本。應當指出,如果關聯方企業(yè)之間不按獨立企業(yè)間業(yè)務往來收取或支付價款、費用,而減少應稅收入或應納稅所得額的,稅務機關有權進行合理調整。因此,企業(yè)在采用方案二和方案三進行籌劃時應當謹慎行事。

  需要提醒的是,正確理解《辦法》第36條的規(guī)定,還應當注意下列問題:

  一、對于企業(yè)從關聯方借款金額超過其注冊資本50%的,超過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扣除,也不能資本化。

  二、對于集團母公司從金融機構統一取得的貸款,再轉貸給子公司使用的,如能證明有關資金確系從金融機構取得的貸款,可不作為關聯方貸款對待。

  三、從嚴格意義上講,屬于同一法人的總分機構是同一個法人實體,不屬于關聯企業(yè)的范疇。但是,如果總分機構符合獨立納稅人條件,總、分機構分別作為獨立納稅人的,總分機構之間發(fā)生的借貸款理應受到《辦法》第三十六條規(guī)定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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