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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失票據勿大意

2006-5-25 15:23 中國財經報·協(xié)力 【 】【打印】【我要糾錯

  基本案情

  A公司在購銷業(yè)務中遺失已蓋好印章的空白轉賬支票一張,公司隨即將該情況通知了開戶銀行,要求其停止支付該支票記載之款項,并于當晚在當地廣播電臺和電視臺播出了遺失聲明。但一個月之后,A公司被銀行告知已向該支票持有人支付了款項。A公司以該支票已聲明作廢銀行卻仍予以付款,存在過錯為由,要求銀行承擔賠償責任,并向法院提起訴訟。但法院判決其敗訴。

  案情分析

  根據《票據法》第八十一條關于支票的定義及其他相關規(guī)定,以及《票據法》原理,支票屬無因證券,票據權利僅依據《票據法》的規(guī)定產生,而不論該票據權利發(fā)生的原因或者基礎。只要票據人持有票據,就享有票據權利,就可以行使票據上的權利。

  與此相對應,對于受托支付款項的銀行而言,其無權也無須審查票據持有人持有或者取得該票據的原因或票據權利產生的基礎事實,并據此決定是否支付票據記載之款項。相反,根據《票據法》第五十七條及第五十四條的規(guī)定,銀行對票據的審查,僅限于對票據背書是否連續(xù)以及提示付款人是否為票據權利人方面的形式審查,而不論該票據權利產生的原因為何?基礎關系是否存在?票據取得合法與否?因此,即使是遺失的票據,若經銀行形式審查后不存在法定不予付款的情形,即應向票據持有人支付款項。

  當然,根據《票據法》第十五條“票據喪失,失票人可以及時通知票據的付款人掛失止付……,收到掛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應當暫停支付”之規(guī)定,在出票人遺失票據,并已通知銀行掛失止付的情況下,若在此期間持票人以該票據向銀行提示付款的,即使符合票據的形式要件,銀行也應當暫停支付該款項。

  事實上,從《票據法》的規(guī)定看,票據失票人向銀行發(fā)出的掛失支付通知,僅僅具有“暫停支付”,而無“停止支付”的法律效力。失票人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申請,從而由法院通知銀行停止支付,使發(fā)生銀行在公示催告或者訴訟期間,不得向持票人支付票據款項的效力,否則,銀行即因惡意或者存在重大過失付款而應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中,某公司遺失票據后,未依法向法院提起公示催告程序或者訴訟,僅僅通知銀行遺失票據的事實,并要求其停止支付款項。銀行在法定期限內未收到法院的停止支付通知書,因而在暫停支付期限屆滿,持票人向其提示付款時,經形式審查符合要件,并據此支付票據款項的,不能認定其存在惡意或者重大過失行為,因而某公司無權要求其承擔相應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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