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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印發(fā)《稅務行政復議和稅務行政應訴案件統(tǒng)計報告制度及相關材料報送制度實施辦法》的通知

國稅函[2001]533號

頒布時間:2001-07-05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國家稅務總局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國家稅務局、地方稅務局:

  為了全面掌握稅務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的情況,提高稅務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水平,進一步作好稅務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工作,國家稅務總局制定了《稅務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案件統(tǒng)計報告制度及相關材料報送制度實施辦法》,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遵照執(zhí)行。

  附件:稅務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案件統(tǒng)計報告制度及相關材料報送制度實施辦法

  稅務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案件統(tǒng)計報告制度及相關材料報送制度實施辦法

  第一條 為全面掌握稅務行政復議、稅務行政應訴案件有關情況,切實做好稅務行政復議、行政應訴工作,根據(jù)《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完善稅務行政復議和行政應訴案件統(tǒng)計報告制度》(國稅函[2000]785號,以下簡稱785號文件)和《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建立稅務行政復議應訴案件材料報送制度的通知》(國稅發(fā)[1994]160號,以下簡稱160號文件)的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認真對本機關及轄區(qū)內發(fā)生的稅務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進行統(tǒng)計,并依照785號文件的規(guī)定,全面、準確及時地報告上一級稅務機關。

  第三條 各級稅務機關對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以及納稅人、其他稅務當事人以本機關為被告提起的行政應訴案件,應當自受理或者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向上一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四條 地、市(州、盟)稅務機關對轄區(qū)內發(fā)生的涉外稅務行政應訴案件,應當自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接到下級稅務機關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省級稅務機關報告。

  第五條 省級(含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及計劃單列市,下同)稅務機關對轄區(qū)內發(fā)生的下列稅務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應當自收到法院受理案件通知書,或者收到行政復議申請書、行政復議申請筆錄副本,或者接到下級稅務機關報告之日起三日內,向國家稅務總局報告。

  一、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以本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的;

  二、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以本機關為被申請人向省級人民政府申請行政復議的;

  三、其他有重大影響的稅務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

  第六條 省級稅務機關依照785號文件第二條規(guī)定報送的稅務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年度統(tǒng)計分析報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本年度發(fā)生的稅務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的總體情況及發(fā)展變化趨勢;

  二、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撤消、變更稅務機關原具體行政行為的情況及發(fā)展變化趨勢;

  三、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撤消、變更稅務機關原具體行政行為的原因。

  第七條 省級稅務對轄區(qū)內發(fā)生的下列稅務行政復議、行政應訴案件,應當按照160號文件第二條的規(guī)定,將有關案件材料報送國家稅務總局。

  一、復議決定或者人民法院判決(包括一審、二審、再審、下同)稅務機關向納稅人及其他稅務當事人行政賠償?shù)摹?/P>

  二、人民法院判決撤消、部分撤銷、變更、部分變更稅務機關更具體行政行為的;確認稅務機關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責令稅務機關限期履行法定職責的。

  三、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案件,決定撤銷、部份撤銷、變更、部分變更原具體行政行為的;確認原具體行政行為違法的;責令被申請人限期履行法定職責。

  四、本辦法第五條所規(guī)定的案件。

  第八條 省級稅務機關依照本辦法第七條的規(guī)定報送有關材料時,每個案件均應按報送材料的內容,提交相應的材料目錄。

  第九條 省級稅務機關應將下級稅務機關報送的稅務行政應訴案件統(tǒng)計情況與所在地高級人民法院進行核實。

  第十條 國家稅務總局定期對各地上報的有關材料進行通報,對不按規(guī)定統(tǒng)計上報有關材料的,將給予批評;對多次不按規(guī)定統(tǒng)計上報有關材料,或者故意隱瞞有關情況的,將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一條 各級稅務機關應嚴格執(zhí)行本辦法的有關規(guī)定,并可結合本地區(qū)的實際情況,制定相應的制度。

  第十二條 以往發(fā)布的有關規(guī)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本辦法關于報告期間“三日”的規(guī)定是指工作日,不含節(jié)假日。

  本辦法自印發(fā)之日起執(zhí)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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