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二十號
頒布時間:1990-05-14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血液管理,保證醫(yī)療用血,根據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qū)內范圍的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部隊和公民個人,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市實行以市、縣(市)為區(qū)域統(tǒng)一管理血源、統(tǒng)一采血、統(tǒng)一供血的管理體制。
第四條 義務獻血是適齡、健康公民應盡的義務。宣傳、組織公民義務獻血是一切機關、團體、企事業(yè)單位、部隊、學校、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以及個體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單位)的職責。
提倡公民無償獻血。
第五條 市衛(wèi)生局是全市血液管理的主管機關,市中心血站負責血液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zhí)行血液管理的法律、法規(guī)和規(guī)章;
(二)編制本市公民義務獻血的長遠規(guī)劃和年度計劃;
?。ㄈ┲贫ㄑ汗芾砑夹g規(guī)范;
(四)管理公民用血;
?。ㄎ澹Q定獎勵和處罰;
?。┲笇Ц骺h(市)血液管理工作。
第二章 獻血管理
第六條 市、縣(市)人民政府要根據市、縣(市)用血量下達公民義務獻血的年度指令性計劃。
第七條 獻血單位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對職工或公民進行義務獻血教育;
?。ǘ┲贫ū締挝坏墨I血計劃,組織職工或公民進行獻血體格檢查和義務獻血;
?。ㄈ﹨f(xié)助血站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四)完成當年獻備的計劃任務。
第八條 公民獻血前必須經過采血單位的健康檢查,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第九條 公民一次獻血量為二百至四百毫升,兩次獻血間隔不得少于三個月。
第十條 公民獻血后,由采血單位發(fā)給公民義務獻血證和獻血營養(yǎng)補助費。
無償獻血的,由采血單位發(fā)給公民無償獻血證。
第十一條 男年滿二十至五十周歲、女年滿二十至四十五周歲身體健康的公民,按下列規(guī)定進行義務獻血:
?。ㄒ唬┯泄ぷ鲉挝坏?,由單位組織按計劃獻血;
?。ǘo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組織按計劃獻血;
?。ㄈ┐?、中專院校(含技工學校)在校生和現(xiàn)役軍人。由學校或部隊組織在學習和服役期間獻血一次。
?。ㄋ模┳栽ㄆ讷I血的,持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到血站辦理獻血手續(xù)后,到血站定期獻血。
第十二條 市、縣(市)中心血站是國家專業(yè)采血機構,按分工負責各自的采血工作。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采血和采集血液成份的工作。
各采血單位必須嚴格執(zhí)行規(guī)定的各項技術標準。
第十三條 新聞、影視、文化、出版單位要做好義務獻血的宣傳工作。
第十四條 教學單位要對學生進行血液生理知識和義務獻血常識的教育。
第十五條 獻血單位不得以非本單位人員頂替本單位人員獻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介紹公民賣血或利用血液進行牟利活動。
第三章 用血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市)中心血站必須按計劃和醫(yī)療需要組織供血。
第十七條 醫(yī)療單位可根據用血需要建立血庫,儲備適量血液供臨床用血;對從血站取來的血液,不準打開分裝、分離,確保用血安全。
醫(yī)療單位要配合血站做好用血管理工作。
第十八條 公民用血時,由主治醫(yī)生填寫《醫(yī)療用血申請單》,經市、縣(市)中心血站審查批準后,由醫(yī)院供血。
第十九條 持《醫(yī)療用血申請單》的下列人員,由醫(yī)院直接供血:
?。ㄒ唬┯小豆窳x務獻血證》的獻血者本人;
(二)有《公民無償獻血證》的獻血者本人和家庭成員;
?。ㄈ┩瓿闪x務獻血任務單位的職工;
?。ㄋ模└锩鼧s譽軍人和孤寡老人;
(五)港澳同胞、華僑、外國人。
第二十條 急救搶救用血的,醫(yī)院可先供血,后按本辦法第十八條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一條 未完成獻血任務單位的職工用血,由單位到血站按規(guī)定交納用血押金后,由醫(yī)院供血,在規(guī)定的期限內單位完成獻血任務的,退回用血押金,未完成獻血任務的,沒收用血押金。
第二十二條 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用血,持本人或直系親屬五年內的獻血證明,申請供血。五年內本人或直系親屬符合獻血條件應獻血而未獻血者,按規(guī)定交納用血押金后,申請供血。
第二十三條 非本市公民用血的,憑公民所在地的《完成獻血任務證》,申請用血,無《完成獻血任務證的》的,交納用血押金后申請用血。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模范遵守本辦法,在血液管理上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市、縣(市)衛(wèi)生行政部門或中心血站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由市、縣(市)衛(wèi)生行政部門、中心血站或會同有關部門給予下列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反第七條第四項規(guī)定,未按計劃完成義務獻血任務的,除責令其完成任務外,每個計劃任務指標處二百元罰款。
?。ǘ┻`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非采血單位采血的,除責令其立即停止采血外,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并處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罰款。
?。ㄈ┻`反第十五條一款規(guī)定,以他人頂替獻血的,除責令其檢查外,每頂替一人處三百元罰款,同時對單位主管領導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的罰款。
?。ㄋ模┻`反第十五條第二款規(guī)定,介紹公民賣血或利用血液牟利的,除沒收全部非法所得外,并處以非法所得二至四倍的罰款,同時對單位的主管領導,直接責任人處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罰款,并可視情節(jié)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在采血、供血和輸血過程中,造成醫(yī)療事故的,依照國家和省有關醫(yī)療事故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復議,復議機關要在接到復議申請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由市衛(wèi)生局組織實施并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5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