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頒布時間:1989-11-01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文物的保護管理,充分發(fā)揮文物在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文物保護法》)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保護管理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文物。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國家文物的義務。對于違反《文物保護法》及本辦法的行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
第三條 文物須區(qū)分等級。革命遺址、紀念建筑物、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筑、古窟寺、石刻等不可移動文物,區(qū)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及一般文物點;館藏文物和流散文物等可移動文物,區(qū)分為一、二、三級及一般文物,一、二、三級文物為珍貴文物。
第四條 文物的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由文物鑒定組織或文物事業(yè)單位評審。
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聘任有關方面的專家組成省文物鑒定委員會。
省文物鑒定委員會評審一、二級文物和重要的不可移動文物。州、地、市、縣文物事業(yè)單位評審三級文物和一般的不可移動文物。
各級人民政府根據省文物鑒定委員會或州、地、市、縣文物事業(yè)單位對不可移動文物價值的評審,公布文物保護單位;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省文物鑒定委員會或州、地、市、縣文物事業(yè)單位的評審確定可移動文物的級別。
第二章 文物管理機構和經費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代表各級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規(guī)行使對文物的保護管理權力。
第六條 省、市和文物較多的州、縣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方面負責人,聘請專家和社會知名人士組成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處理文物保護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保護管理文物是鄉(xiāng)、鎮(zhèn)文化站的職責之一,在文物集中或有重要文物的地方可以建立群眾性的文物保護小組或確定文物保護員。
第七條 文物的保護管理經費,由各級人民政府列入財政預算,由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用于文物保護管理事業(yè),不得挪作它用。
第八條 有文物的旅游開放點,文物部門可以從旅游收入中適當分成,用于文物的保護維修。
第三章 文物保護單位
第九條 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和省級、縣(市)級文物保護單位應自公布之日起,在一年內分別由省、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作出標志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并區(qū)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負責保護管理。沒有設置專門機構的文物保護單位,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有關單位或指派專人負責保護。
第十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必須豎立文物保護標志,內容包括: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名稱、公布機關、公布日期及豎立保護標志的機關。少數民族地區(qū)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標志應用當地通用的少數民族文字和漢字寫明。
第十一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根據不同的保護需要,嚴禁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物質及有毒、有腐蝕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嚴禁擾亂文化層堆積、建筑取土、開挖干渠、深翻土地、取土積肥、開山采石、毀林開荒、砍伐古樹等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動。
第十二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新的建筑物和構筑物,其形式、高度、體積、色調等應與文物保護單位周圍環(huán)境風貌相協調。其設計方案應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審批,未經批準不得施工,強行修建的必須無條件拆除,其經濟損失由建設單位負責。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修建有污染的工廠和高層建筑物、構筑物;對已有的應區(qū)別情況限期治理、改造、搬遷或拆除,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及其上級領導機關解決。
第十三條 紀念建筑物、古建筑、石窟寺等的維修和保養(yǎng),必須保證質量,堅持不改變原狀的原則;修復應有科學根據。對早已全部毀壞的古建筑,一般不再重新修建。
維修古建筑的設計、施工單位及主持人的資格,須經國家文物局或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查、批準,并頒發(fā)證書。
第十四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未經原公布的人民政府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已經占用的必須限期遷出。
經批準使用的文物保護單位,其使用單位應與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簽訂使用合同,并在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下,做好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保護、修繕工作。
第十五條 在宗教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內進行宗教活動,必須保證文物安全。在非宗教部門管理的文物保護單位內不得進行宗教活動,更不得進行迷信活動。
第四章 少數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十六條 凡本省境內反映少數民族歷史、社會生產、生活、文化藝術的各種文物,均受國家保護。包括:
?。ㄒ唬┚哂袣v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少數民族文物;
?。ǘ┡c少數民族的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重要人物有關的具有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和紀念物;
?。ㄈv史上各時代少數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生活的代表性實物,以及典型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ㄋ模┥贁得褡宓闹匾墨I、典籍和手稿。
第十七條 各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博物館應組織力量經常進行少數民族文物的調查、征集,及時搶救逐漸減少的實物資料。
第十八條 凡本省境內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宗教建筑物,與宗教重大歷史事件和宗教領袖人物有關的紀念物,歷史上各時代宗教的典型工藝品,以及宗教歷史的重要文獻等文物,均受國家保護。
第十九條 由宗教部門管理的紀念建筑、古建筑(含文物保護單位、非文物保護單位),其寺管會等管理組織應遵守《文物保護法》及本辦法的規(guī)定,接受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監(jiān)督和指導,切實做好宗教文物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二十條 未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我省境內征集少數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
第五章 考古調查發(fā)掘
第二十一條 考古發(fā)掘工作,必須按規(guī)定履行報批手續(xù)。
省外考古單位和高等院校在本省進行考古調查或考古發(fā)掘,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報國家文物局批準,并向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交驗批準計劃和發(fā)掘執(zhí)照,始得進行。
第二十二條 在地下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段進行基本建設和技術改造工程,必須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省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施工之前,建設單位應會同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工程范圍內先進行文物勘探、調查或考古發(fā)掘。
配合基本建設或生產建設工程的文物調查、勘探和考古發(fā)掘等經費,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條規(guī)定執(zhí)行。凡因建設工程經營管理單位未及時支付文物調查、勘探、發(fā)掘等經費,致使文物調查、勘探、發(fā)掘無法進行的,施工部門不得施工。
第二十三條 在基本建設施工或農、牧業(yè)生產中,任何單位和個人發(fā)現文物,必須保護現場并立即報告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理,不得自行發(fā)掘和破壞。所有出土文物必須交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單位保管,不得據為己有。
第二十四條 考古發(fā)掘單位在發(fā)掘結束后應及時寫出發(fā)掘報告,并將出土的文物造冊報送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具備保管、收藏條件的單位保管或收藏。發(fā)掘單位需留作標本的文物,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考古發(fā)掘、調查資料是國家的科學檔案,應及時歸檔,任何個人不得隨意留存和占有。
第六章 館藏文物
第二十五條 全民所有制的博物館、紀念館、圖書館、考古研究所、文管所和其它保存文物的單位,對收藏的文物應分級逐件登記,設置藏品檔案,上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并向當地公安部門備案。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單位必須設有固定的文物藏品庫房,嚴格文物保護管理措施,對文物藏品應分級保管,做好防火、防盜、防潮、防震、防破壞工作。不具備收藏一級文物條件的單位,其收藏的一級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具備收藏條件的單位代為保管或收藏。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單位文物庫房的建設并設置安全保護設施。
第二十七條 全民所有制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禁止出售和非法饋贈。
第二十八條 凡文物藏品調撥、交換、借調出省的,一級文物須經省人民政府同意并報國家文物局批準;二級文物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三級和一般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在省內調撥、交換、借調的,一級文物須經省人民政府批準;二、三級和一般文物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調取。
第七章 文物的復制、拓印和拍攝第二十九條 復制、拓印珍貴碑刻和臨摹壁畫,必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內容涉及我國疆域、外交、民族關系或未發(fā)表的天文、水文、地理等科學資料的石刻或墓志石刻,嚴禁拓印出售或翻刻副板拓印出售。
第三十條 復制文物實行統一管理,定點生產。一級文物的復制,須經國家文物局批準,二、三級文物的復制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未經批準,任何收藏和保管文物的單位,不得私自向復制單位和個人提供文物資料。
文物復制品生產單位,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發(fā)給文物復制許可證,并經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發(fā)給營業(yè)執(zhí)照,方可生產。
第三十一條 開放的文物保護單位可以拍攝外景,室內不允許拍攝的須用中、外文標明。
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的陳列品不準全面系統拍攝,不準從展柜中取出拍攝。
國內宣傳、出版、研究或教學單位因工作需要,拍攝文物保護單位和博物館的陳列品,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
非經省和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不準外國人在我省境內非開放地區(qū)考古發(fā)掘現場考察和拍攝文物。
第三十二條 國內外有關機構、個人出版我省文物書刊,拍攝電視、電影必須事先提出出版和制片計劃,按照國家保護文物的有關規(guī)定,分別經省或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審核批準,文物管理機構和文物保管單位始得接待,并須簽訂協議,核收費用。拍攝過程中,禁止用文物作為拍攝道具,并嚴格遵守保護文物的各項規(guī)定,確保文物安全。
第八章 流散文物
第三十三條 私人收藏的合法繼承的傳世文物和通過其它合法途徑獲得的文物,其所有權受國家法律保護。文物收藏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保護管理文物的規(guī)定,對收藏的文物負有保護責任。私人收藏的文物可以采取捐贈、出賣等方式轉讓給國家和全民所有制文物收藏單位,也可以由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文物經營單位收購或拍賣,嚴禁倒賣牟利,嚴禁私自賣給外國人。
第三十四條 文物市場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文物經營單位,須經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yè)執(zhí)照,在核準的經營范圍內經營。未經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經營文物購銷和拍賣業(yè)務。
銷售的文物必須經省文物鑒定委員會鑒定。
第三十五條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在鑒定后無償移交當地文化行政管理部門。
第九條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六條 對模范執(zhí)行《文物保護法》和本辦法,在文物保護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按《文物保護法》第二十九條規(guī)定,由各級人民政府或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根據事跡分別給予記功、通報表揚或物質獎勵。
第三十七條 除對《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所列的行為應給予行政處罰外,對有下列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和行政處罰:
(一)因過失或失職造成文物破壞、丟失的,由當事人所在單位給予責任者以行政處分,并酌情追究領導者的責任;
?。ǘ┮苿印p毀、破壞文物保護標志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令其賠償損失,并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ㄈ┛虅潯⑽蹞p、損壞文物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
?。ㄋ模┰谖奈锉Wo單位保護范圍內堆放危險品不聽勸阻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二百元至五百元罰款,并責令其限期排除;
?。ㄎ澹┪唇浥鷾试谖奈锉Wo單位的保護范圍或建設控制地帶興建工程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工拆除,并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诨窘ㄔO中發(fā)現文物不保護現場、不上交出土文物,繼續(xù)施工生產造成文物破壞情節(jié)較輕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收繳文物、責令其停工,并處以一千元至三萬元罰款;
?。ㄆ撸┰谵r、牧業(yè)生產中發(fā)現文物不保護現場、不上交出土文物,并造成文物破壞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收繳文物,責令停工,并處以三百元至一千元罰款;
(八)經批準使用古建筑的單位擅自改變文物原狀和損壞文物情節(jié)輕微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或終止使用合同,并處以五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ň牛┚S修古建筑的設計、施工單位和主持人違反設計、施工有關規(guī)范要求發(fā)生工程質量事故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工、整頓或吊銷證書,造成損失的,應令其賠償;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單位,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工,并處以一萬元至三萬元罰款;
?。ㄊ┪唇浭∥幕姓芾聿块T批準,非法出售文物復制品或者石刻拓片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罰款,并沒收其全部文物復制品、石刻拓片和非法所得;
?。ㄊ唬┪唇浭∥幕姓芾聿块T批準,私自經營文物購銷業(yè)務活動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其文物和非法所得,并處以一千元至一萬元罰款;
?。ㄊ┮愿鞣N手段干擾、阻撓文物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zhí)行公務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公安部門視其情節(jié)輕重,予以處理。
第三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門作出處理決定。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議,上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在三十日內作出復議決定。
對復議決定不服的,或逾期沒有作出復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自復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對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起訴,又不執(zhí)行處理決定的當事人,作出處理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九條 違反《文物保護法》和本辦法,盜竊、破壞、盜掘、走私、倒賣文物和國家工作人員貪污、受賄、玩忽職守造成文物重大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門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省文化廳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其它有關文物管理的規(guī)定,凡與本辦法相抵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