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guī)庫

《甘肅省取水許可制度實施細則》

頒布時間:1995-11-28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甘肅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水資源管理,節(jié)約用水,促進水資源的合理開發(fā)利用,根據國務院發(fā)布的《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凡利用水工程或者機械提水設施直接從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一切單位和個人,除《取水許可制度實拖辦法》和本細則規(guī)定不需要申請或者免于申請取水許可證的情形外,必須依照《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細則申請取水許可證,并依照規(guī)定取水。

  第三條 下列少量取永不需要申請取水許可證:

 ?。ㄒ唬榧彝ド?、畜禽飲用取水的;

 ?。ǘ檗r業(yè)灌溉年取水量少于10000立方米的;

 ?。ㄈ┢渌∷耆∷可儆?000立方米的。

  第四條 省、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所轄行政區(qū)域內取水許可制度的組織實施和監(jiān)督管理工作。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分級管理權限,對取水單位和個人,統一發(fā)放取水許可證。

  第五條 取水許可必須符合江河流域或區(qū)域的綜合規(guī)劃、省和地方的水長期供求計劃,遵守經批準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協議。

  取水許可應當首先保證城鄉(xiāng)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兼顧農業(yè)、工業(yè)用水和航運、環(huán)境保護需要。

  水資源不足的地區(qū),要嚴格控制取水許可總量。

  第六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不得超過本行政區(qū)域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并應當符合井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的要求。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本行政區(qū)域的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并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對城市規(guī)劃區(qū)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并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還應當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地下水年度計劃可采總量、并點總體布局和取水層位確定后,應報送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在地下水超采區(qū),應當嚴格控制開采地下水,不得擴大取水。在沒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嚴重超采區(qū),禁止取水。

  地下水超采區(qū)和禁止取水區(qū)的縣體范圍,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員政府批準;涉及城市規(guī)劃區(qū)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取水許可申請按以下權限分級審批:

 ?。ㄒ唬┕I(yè)和城鎮(zhèn)生活年取水量不足100萬立方米、農業(yè)年取水量不足500萬立方米的取水,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fā)證;

 ?。ǘ┕I(yè)和城鎮(zhèn)生活年取水量在1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500萬立方米,農業(yè)年取水量在500萬立方米以上、不足2000萬立方米的取水,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初審意見后報所在市、自治州(地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fā)證;

 ?。ㄈ┕I(yè)和城鎮(zhèn)生活年取水量500萬立方米以上,農業(yè)年取水量2000萬立方米以上的取水,由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市、自治州(地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fā)證。

  第九條 跨縣(市、區(qū))行政區(qū)域取水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取水口所在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所在市、自治州(地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fā)證。

  跨市、自治州(地區(qū))行政區(qū)域取水的,取水許可申請由取水口所有地縣級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經所在市、自治州(地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初審后,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發(fā)證。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或者重新申請取水許可的,建設單位在報送建設項目設計任務書(可行性研究報告)前,應持有關文件和技術資料向擬建取水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預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地下水的,須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

  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建設單位提出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后,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審議,提出書面意見。

  經審查同意的取水許可預申請,其取水量額度供建設項目立項使用。

  不列入國家基本建設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受理機關提出取水許可申請。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經批準后,建設單位應當持有關文件和技術資料向取水工程所在地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取水許可申請;需要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地下水的,應當經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在審批大中型建設項目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時,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后方可審批。

  第十二條 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地下水水文地質條件、可開采量和對水文地質環(huán)境影響方面審核;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從城市節(jié)約用水和城市規(guī)劃、供水設施布局方面審核。

  第十三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三十日內決定批準或者不批準。

  需要先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取水許可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送出審核意見;對急需取水的,應當在十五日內送出審核意見。 第十四條 根據《取水許可制度實施辦法》和本細則規(guī)定,應經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在規(guī)定審核期間內尚未經其審核同意并簽署意見,水行政主管部門不予審批。

  第十五條 取用地表水的取水工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取水許可后,申請人方可動工興建;取水工程竣工后,經審批機關審驗合格,發(fā)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地下水取水許可申請經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批準后,申請人方可鑿井;井成后,申請人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有關資料,經核定取水量后,由審批機關發(fā)給取水許可證。

  第十七條 在水源水量不足地區(qū),新建、擴建、改逮的建設項目的取水,必須抗占或者必須從其他取水單位采取節(jié)水措施后所節(jié)約的水量中調劑時,建設單位應當支付原取水單位因另辟水源或者采取節(jié)水措施所需的費用。

  第十八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依照取水許可證的規(guī)定取水,不得擅自改變取水地點、取水方式、取水用途及退水地點,或者增加取水量。因自然原因等確需變更上述事項的。應當向原批準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同意后方可變更。

  第十九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裝置計量設施。并按照下列規(guī)定向發(fā)放取水許可證的機關和所有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材料;取用地下水的,應抄報地質礦產行政主管部門;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取用地下水的,應同時抄報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

  (一)每年十一月底前報送下年度用水計劃;

 ?。ǘ┟磕暌辉碌浊皥笏蜕夏甓扔盟偨Y和用水統計表。

  水行政主管部門檢查取水情況時,取水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如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條 取得取水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取水許可證。丟失取水許可證的,應當及時向原發(fā)證機關報告,并在一旦內申請補發(fā)取水許可證。

  第二十一條 在本細則施行前,已經取水的單位和個人,接到取水登記通知后,應當在規(guī)定的時間內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取水登記,按規(guī)定填寫取水登記表。

  所有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收到取水單位報送的取水登記表后,按規(guī)定補發(fā)取水許可證。取用城市規(guī)劃區(qū)內地下水的,取水登記工作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進行。

  第二十二條 未經批準擅自取水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取水。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糾正違法行為,情節(jié)嚴重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吊銷其取水許可證;

  (一)未按取水許可證規(guī)定取水的;

 ?。ǘ┪丛谝?guī)定的期限內安裝量水設施的;

  (三)拒絕提供取水測定數據等有關資料或者提供假資料的;

 ?。ㄋ模┚芙^或妨礙水行政主管部門按規(guī)定進行檢查的;

 ?。ㄎ澹┚懿粓?zhí)行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取水調整、限制方案的;

 ?。┵I賣、出租、偽造、涂改或非法轉讓取水許可證的;

 ?。ㄆ撸┥米栽谒幢Wo地帶設置污染水源設拖,將超標的生活污水和工業(yè)廢水排入水源或回灌深井的。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復議條例》的規(guī)定,申請復議或者提起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或者依法強制執(zhí)行。

  第二十五條 本細則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細則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我省過去的有關規(guī)定,與本細則相抵觸的,按本細執(zhí)行。

1995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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