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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辦法

頒布時間:1995-12-15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甘肅省人大常委會

 ?。?995年12月15日甘肅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以下簡稱代表)是地方各級國家權力機關的組成人員,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憲法和法律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職權,參加行使地方國家權力。

  第三條 本省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都必須尊重代表的民主權利,支持和保障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

  第四條 代表必須模范地遵守憲法和法律,依法行使代表職權,履行代表義務,發(fā)揮代表作用,密切同原選區(qū)選民或原選舉單位的聯(lián)系,接受其監(jiān)督。

  第五條 代表有權依法聯(lián)名,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規(guī)定的時間內,提出屬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職權范圍內的議案。

  議案應當寫明案由、案據(jù)和方案,其范圍和內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地方性法規(guī)的事項;

 ?。ǘ┍炯壢嗣翊泶髸懻?、決定本行政區(qū)域內的重大事項;

 ?。ㄈΡ炯壢嗣裾?、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實施監(jiān)督方面的事項;

  (四)人民代表大會的各項選舉事項;

 ?。ㄎ澹┤嗣袢罕娖毡殛P心的事項。

  列入會議議程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出議案的代表要求撤回的,經主席團同意,會議對該項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如果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要求撤回,而另一部分代表堅持提出,且符合法定人數(shù),該項議案仍然有效。

  第六條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進行各項選舉時,代表有權依法聯(lián)名提出候選人。代表聯(lián)名提出的候選人和主席團提出的候選人,均應列入候選人名單。

  代表聯(lián)名提出候選人,應以書面的方式向主席團說明提名的理由。

  代表聯(lián)名提出的候選人,本人不接受提名時,如提名的代表仍堅持提名且符合法定人數(shù),該項提名有效。

  第七條 代表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提出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罷免案。

  第八條 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代表有權依法聯(lián)名書面提出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質詢案,質詢案應當寫明質詢的對象、質詢的問題、內容和要求。

  質詢案由主席團決定交受質詢的機關,該機關負責人必須在規(guī)定的時間和范圍內以口頭或書面形式答復。提出質詢案的代表有權出席會議,發(fā)表意見。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半數(shù)以上對答復不滿意的,可以由主席團決定,責成受質詢機關再作答復。

  在主席團對質詢案作出決定前,提出質詢案的代表可以要求撤回。

  第九條 代表個人或者聯(lián)名,可以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人民政府及其所屬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主席提出對各方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代表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在6個月內將辦理情況答復代表;代表在閉會期間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承辦單位應在3個月內將辦理情況答復代表。代表對答復不滿意的,有關單位應在1個月內重新辦理并答復代表。逾期不辦或者推諉、敷衍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責成其主管部門對該單位負責人給予批評教育,督促改正。

  第十條 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委托下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按便于組織和便于開展活動的原則,采取單獨或者聯(lián)合編組的方式,將代表組成若干個代表小組。代表應當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織的一個代表小組,也可以參加下一級代表小組。

  代表小組應當經常開展活動,主要內容是:

 ?。ㄒ唬W習憲法、法律、法規(guī),以及上級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決定;

 ?。ǘ╅_展視察活動;

 ?。ㄈ┻M行調查研究;

 ?。ㄋ模┞?lián)系人民群眾,聽取他們的意見和要求,及時向有關部門反映。

  第十一條 代表應當參加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組織的對本級或者下級國家機關和有關單位工作的集中視察,也可以持代表證單獨視察,或者幾位代表聯(lián)合視察。

  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根據(jù)代表的要求,聯(lián)系安排代表視察的有關事宜。代表視察時,被視察單位負責人應如實匯報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負責處理代表提出的意見和建議。

  代表視察結束后,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提交視察報告。

  第十二條 代表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的安排,參加對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評議活動,也可以應邀參加下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組織的評議活動。

  代表在進行評議時,被評議的國家機關或單位的主要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應當如實向代表匯報情況,提供有關材料,根據(jù)代表評議的意見和建議進行整改,在3個月內將整改情況書面報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并通報參加評議的代表。

  代表也可以參加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組織的述職活動。

  第十三條 代表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聯(lián)系原選區(qū)選民或原選舉單位人民群眾:

 ?。ㄒ唬┳咴L原選舉單位或原選區(qū),聽取、反映人民群眾的意見和要求;

  (二)回答原選舉單位或原選區(qū)選民對代表工作的詢問;

  (三)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的人民代表大會會議;

  (四)應邀列席原選舉單位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會議。

  代表每年至少聯(lián)系一次原選區(qū)選民或原選舉單位。

  第十四條 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時,其所在單位必須給予時間保證和提供便利條件;其工資、獎金、補貼等福利待遇,均按在本單位正常出勤對待。對無固定工資收入的代表,由本級財政給予適當?shù)恼`工補貼。

  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時,交通部門應當憑代表證優(yōu)先為代表售予車、船、機票。

  第十五條 代表在閉會期間,執(zhí)行代表職務占用的工作時間,全省縣級以上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每年至少15天,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每年至少7天。

  第十六條 代表活動經費,每年由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根據(jù)代表活動的實際需要制定計劃,列入本級財政預算。無鄉(xiāng)級財政的,列入縣級財政預算,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后,由財政部門撥付,專項使用。

  代表活動經費應用于代表視察、代表小組活動、代表培訓、學習資料和其它必要費用。

  第十七條 本省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及其辦事機構和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應當通過向代表通報重要工作情況、建立接待代表制度、辦理代表來信來訪、召開座談會、為代表訂閱報刊資料以及走訪、約見等方式,加強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聯(lián)系,為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提供條件和服務。

  第十八條 代表有權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對拒絕、阻礙代表執(zhí)行代表職務和對代表依法執(zhí)行代表職務進行打擊報復的組織和個人,代表可以直接或通過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向有關單位及其上級機關反映。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應當及時責成有關部門依法嚴肅查處。有關部門應當將處理結果報告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閉會期間,如果是因為現(xiàn)行犯必須拘留而又不能立即召開常務委員會會議時,可以先由主任會議許可,再由主任會議提請下次常務委員會會議確認。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在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如果因受逮捕、刑事審判或者法律規(guī)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執(zhí)行機關應當事前報告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由主席報告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

  對同時擔任縣級以上兩級人民代表大會的代表實行逮捕、刑事審判或者其他法律規(guī)定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時,執(zhí)行機關應當報經該兩級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二十條 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限制人身自由時,應當主動表明其代表身份。未經許可或者未履行規(guī)定的報告手續(xù),即對代表使用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有關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或者負責人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省縣級以上的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應在會議召開7日前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任會議批準。

  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代表應在會議召開3日前向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請假,由主席團批準。

  代表未經批準,兩次不出席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會議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確認后,向代表發(fā)出終止其代表資格的書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二條 代表被暫時停止執(zhí)行代表職務或者在任期內恢復執(zhí)行代表職務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通知本人、代表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qū)。

  第二十三條 選民或者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guī)定的程序罷免自己選出的代表。

  第二十四條 省、設區(qū)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可以向原選舉單位的主席團或常務委員會書面提出,該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或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接受辭職后予以公告,并同時報上一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不設區(qū)的市、市轄區(qū)、縣、自治縣、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辭去代表職務時,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書面提出,由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或者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接受辭職后,予以公告。

  第二十五條 代表遷出或者調離本行政區(qū)域,應書面告知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鄉(xiāng)、民族鄉(xiāng)、鎮(zhèn)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和原選舉單位或者原選區(qū)。

  代表在本行政區(qū)域內調動的,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通知代表新到單位所在地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由該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安排代表的活動。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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