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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農業(yè)承包同仲裁暫行規(guī)定

頒布時間:1992-06-04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結合我區(qū)農村經濟發(fā)展的實際需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自治區(qū)范圍內村合作經濟組織將其生產資料和經營項目發(fā)包給他人承包經營中所發(fā)生的合同糾紛案件。

  第三條 縣(市、區(qū))農業(yè)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和鄉(xiāng)(鎮(zhèn))農業(yè)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是農業(yè)承包合同仲裁機關(以下簡稱合同仲裁機關),他們的辦事機構設在同級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

  第四條 農業(yè)承包合同仲裁遵循先調解后仲裁的原則,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五條 合同仲裁機關處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必須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政策和《寧夏回族自治區(qū)農業(yè)承包合同管理暫行辦法》進行調解和仲裁。

  第六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從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被侵犯之日起一年內提出。

  第七條 當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向合同仲裁機關辦理有關仲裁事項;接受委托的代理人,必須向合同仲裁機關提交授權委托書,授權委托書必須記明委托事項和權限。

  第二章 管轄

  第八條 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一般由發(fā)包方所在地的鄉(xiāng)(鎮(zhèn))合同仲裁機關管轄。對爭議金額較大或者情況比較復雜,鄉(xiāng)(鎮(zhèn))合同仲裁機關認為需要報請縣(市、區(qū))合同仲裁機關辦理的案件,由縣(市、區(qū))合同仲裁機關進行仲裁。

  第九條 合同仲裁機關受理符合下列條件的仲裁申請:

  (一)申訴人必須是與糾紛有直接利害關系的當事人;

 ?。ǘ┯忻鞔_的被訴人、具體的處理請求和事實根據;

  (三)屬于受理機關的管轄范圍。

  第十條 合同仲裁機關對于下列申訴不予受理:

 ?。ㄒ唬┮严蛉嗣穹ㄔ浩鹪V的;

 ?。ǘ┏^申請仲裁期限的(侵權人愿意承擔債務的除外);

 ?。ㄈ┎粚儆诒竞贤俨脵C關管轄的。

  第三章 組織

  第十一條 縣(市、區(qū))農業(yè)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和鄉(xiāng)(鎮(zhèn))農業(yè)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分別由主任一名和委員若干人組成??h(市、區(qū))農業(yè)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主任由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負責人擔任;鄉(xiāng)(鎮(zhèn))農業(yè)承包合同管理委員會主任由主管農業(yè)的副鄉(xiāng)長擔任。委員由

  農村合作經濟經營管理部門有關業(yè)務人員和聘請的農業(yè)、林業(yè)、畜牧、土地、鄉(xiāng)鎮(zhèn)企業(yè)、水利、水產、司法等部門負責人或有關人員擔任。

  合同仲裁機關設兼職仲裁員若干人,負責辦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

  第十二條 合同仲裁機關處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由合同仲裁機關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員和兩名仲裁員(一名兼書記員)組成仲裁庭;合同仲裁機關的主任參加仲裁庭時擔任首席仲裁員。對事實清楚、情節(jié)簡單,爭議不大的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可由合同仲裁機關指定一名仲裁員仲裁。

  第十三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疑難案件或重大案件應當報請合同仲裁機關討論決定。

  第十四條 當事人認為仲裁人員或者仲裁人員認為自己與合同糾紛有利害關系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回避。首席仲裁員的回避由合同仲裁機關決定;仲裁員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員決定。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五條 當事人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并按照被訴人數提交申請書副本;當事人不能書面申請的,可以口頭申請,由仲裁機關人員代為填寫。申請書應當寫明以下事項:

  (一)申訴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二)被訴人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職務;

 ?。ㄈ┥暾埖睦碛珊鸵螅?/p>

 ?。ㄋ模┳C據、證人姓名和住址。

  第十六條 合同仲裁機關收到申請書后,經審查,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在十日內立案;不符合受理條件的,應在十日內通知申訴人不予受理,并說明理由。

  案件受理后,應當在七日內將申請書副本發(fā)送被訴方,通知其在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提交有關證據、答辯書、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授權委托書和本人身份證明。

  被訴人沒有按時或者不提交答辯書的,不影響案件的仲裁。

  第十七條 促裁員在審閱申請書、答辯書中應當調查研究,收集證據,向有關單位查閱與案件有關的檔案、資料和原始憑證,有關單位應當給予協助,需要時出具證明。

  第十八條 合同仲裁機關認為需要進行現場勘查或者對物證進行技術鑒定時,應當通知當事人及有關人員到場,必要時可請有關單位派人協助。勘查筆錄和技術鑒定書應當寫明時間、地點、結論,由參加勘查、鑒定的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合同仲裁機關委托有關單位進行技術鑒定時,受委托的單位應予鑒定并出具鑒定書。

  第十九條 仲裁庭處理農業(yè)承包合同糾紛案件,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進行調解,并促使當事人互相諒解,自愿達成調解協議。

  調解協議必須是雙方自愿,不得強迫;協議內容不得違背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和政策。

  第二十條 調解達成協議的,應當制作調解書。調解書應當寫明當事人的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姓名、職務;糾紛的主要事實、責任、協議內容和費用的承擔。

  調解書由當事人簽名,仲裁員、書記員簽名并加蓋合同仲裁機關印章。調解書由當事人各執(zhí)一份,合同仲裁機關存一份。

  第二十一條 調解書送達后,當事人必須自動履行。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達成協議,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一方或雙方反悔的,仲裁庭應及時仲裁。

  第二十二條 仲裁庭在開庭前,必須將開庭的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經兩次通知,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可缺席仲裁。

  第二十三條 仲裁庭發(fā)現農業(yè)承包合同無效的,應當終止仲裁程序。

  仲裁過程中,申訴人增加仲裁請求,被訴人提出反訴,第三人提出與本案有關的申訴請求,均可合并審理。

  第二十四條 仲裁庭開庭時,由首席仲裁員宣布仲裁員、書記員名單,詢問當事人是否申請回避。

  仲裁庭應當認真聽取當事人的陳述和辯論,出示有關證據;也可根據需要通知證人到庭作證。

  辯論結束后,由仲裁庭按照申訴人、被訴人順序,征詢雙方最后意見,還可再行調解;調解未達成協議的,由仲裁庭評議后裁決。

  第二十五條 仲裁庭評議案件,應對案件事實、證據、責任以及適用法律和政策進行研究。評議情況應如實記入評議筆錄,仲裁員、書記員要在評議筆錄上簽名。

  第二十六條 仲裁庭裁決后,應當制作仲裁決定書。仲裁決定書應當寫明:

 ?。ㄒ唬┥暝V人和被訴人的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職務;

 ?。ǘ┥暾埨碛伞幾h的事實和要求;

 ?。ㄈ┎脹Q認定的事實、理由和適用的法律、政策;

 ?。ㄋ模┎脹Q的結果及仲裁費用承擔;

  (五)不服裁決的起訴期限。

  仲裁決定書由仲裁庭成員簽名,加蓋合同仲裁機關印章。

  第二十七條 合同仲裁機關應在案件仲裁后七日內,將仲裁決定書直接送達當事人,當事人應在送達回證上簽名或者蓋章;如當事人不在,可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屬或者他指定代收的人簽收,其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二十八條 當事人拒絕接收仲裁決定書的。送達人應當邀請有關組織的代表或者他人到場,說明情況,在送達回證上記明拒收的事由和日期,由送達人、見證人簽名或者蓋章,把仲裁文書留在當事人單位或者住處即視為送達。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一方或者雙方對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仲裁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的,仲裁決定書即發(fā)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條 縣(市、區(qū))合同仲裁機關對鄉(xiāng)(鎮(zhèn))合同仲裁機關作出的仲裁決定,發(fā)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撤銷原裁決,指令重新裁決;縣(市、區(qū))合同仲裁機關對本機關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裁決,發(fā)現有錯誤的,由農業(yè)承包合同仲裁委員會主任提交仲裁委員會討論,可以撤銷原裁決,重新組織仲裁庭仲裁。

  第三十一條 合同仲裁機關,對經辦的案件,在處理終結后,應及時回訪,聽取當事人意見,檢查辦案效果,督促發(fā)生法律效力的調解書或者仲裁決定書的執(zhí)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二條 仲裁雙方當事人應繳納仲裁費。仲裁費包括案件受理費和案件處理費。

  案件受理費由仲裁申訴人預交。具體收費標準由自治區(qū)物價局和農業(yè)廳制定。

  案件處理費包括鑒定費、勘查費、測試費、差旅費和證人誤工補貼等。案件處理費按實際開支收取。

  案件處理終結,仲裁費由敗訴方承擔;當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按比例分擔。

  第三十三條 本規(guī)定由自治區(qū)農業(yè)廳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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