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發(fā)[1997]119號
頒布時間:1997-12-09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人民政府
辦法
第一條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結合本自治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自治區(qū)境內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以下簡稱《細則》)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本辦法所稱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轉移土地、房屋權屬是指下列行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
(二)土地使用權轉讓,包括出售、贈與、交換;
?。ㄈ┓课葙I賣;
?。ㄋ模┓课葙浥c;房屋交換。
第五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征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ǘ┮酝恋?、房屋權屬抵債;
?。ㄈ┮垣@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ㄋ模┮灶A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ㄎ澹﹪乙?guī)定的土地、房屋權屬轉移的其他方式。
第六條 契稅稅率為3%。
第七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jù):
?。ㄒ唬﹪型恋厥褂脵喑鲎尅⑼恋厥褂脵喑鍪?、房屋買賣,為成交價格。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ǘ┩恋厥褂脵嘟粨Q、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
(三)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準轉讓房地產時,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jù)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ㄋ模┩恋厥褂脵噘浥c、房屋贈與,由征收機關按照當?shù)鼐哂匈Y質的評估機構出具的估價報告予以核定。
第八條 契稅應納稅額,按照本辦法第六條規(guī)定的契稅稅率和第七條規(guī)定的契稅依據(jù)計算征收。應納稅額計算公式: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jù)×稅率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征或者免征契稅:
?。ㄒ唬┩恋?、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免征;
?。ǘ┏邪纳?、荒溝、荒丘、荒灘的土地使用權,用于農、牧、林、漁業(yè)生產的,免征;
?。ㄈ﹪覚C關、事業(yè)單位,社會團體、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于辦公、教學、醫(yī)療、科學試驗、軍事設施的,免征;
?。ㄋ模┏擎?zhèn)職工,按國家規(guī)定標準面積以內購買公有住房的,免征(此項免稅照顧每戶只能享受一次);
?。ㄎ澹┮虿豢煽沽适ё》慷匦沦徺I住房的,經縣(市)財政局審核后,報自治區(qū)財政廳批準,予以減征或免征;
?。┩恋厥褂脵嘟粨Q、房屋交換,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征。
第十條 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征契稅規(guī)定的,應當在土地、房產權屬轉移合同簽訂或者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xié)議、合約、票據(jù)、確認書以及由自治區(qū)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憑證取得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征契稅手續(xù)。
第十一條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補繳已經減征、免征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fā)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日。
第十二條 納稅義務人應當自納稅義務發(fā)生之日起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征收機關辦理納稅申報,并在契稅征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
第十三條 納稅人辦理納稅事宜后,征收機關應當向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四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guī)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xù)。
第十五條 納稅人繳納契稅后,并未履行所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申請退稅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機關審核批準,準予退稅。
第十六條 契稅由市、縣人民政府財政機關負責征收,也可由財政機關委托地方稅務、土地、房產管理部門代理征收。代征手續(xù)費按實征稅額的1-2%支取。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土地、房產管理部門和公證機關應當向征收機關提供有關土地、房產使用權屬變更以及土地基準地價、標定地價、房產市場交易價格等資料,支持、協(xié)助征收機關依法征收契稅。
第十八條 土地、房產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未在規(guī)定期限內向征收機關申報繳納契稅的,從滯納契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2‰的滯納金。
第十九條 納稅人與征收機關因納稅發(fā)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條例》、《細則》和本辦法規(guī)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然后可以在收到征收機關填發(fā)的繳款憑證之日起60日內向上一級征收機關申請復議。上一級征收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復議決定。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條 契稅的征收管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和本辦法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貨幣、實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土地使用權的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交換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所稱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