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3-07-17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1993年5月29日西寧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1993年7月17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批準 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廣泛深入地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全國人大《關于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的決議》、國務院《關于開展全民義務植樹運動實施辦法》和《城市綠化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轄區(qū)內(nèi)(含大通縣)的機關、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yè)單位、村民委員會、居民(家屬)委員會和適齡公民。
凡居住在本市18歲至60歲的男性公民和18歲至55歲的女性公民,除喪失勞動能力者外,每人每年義務植樹5株或完成相應勞動量的綠化建設任務。
對11歲至17歲的公民,可就近安排義務植樹或參加力所能及的綠化活動。
第三條 全市的義務植樹運動和整個造林綠化工作在市綠化委員會的統(tǒng)一領導下,由各區(qū)(縣)綠化委員會組織實施。
市、區(qū)(縣)綠化委員會應按照西寧市綠化規(guī)劃的要求,安排實施所轄區(qū)內(nèi)的義務植樹計劃,建立義務植樹登記卡,組織檢查驗收,履行法律法規(guī)賦予的其它職責。
第四條 每年4月份為全市全民義務植樹月。
第五條 參加義務植樹或參加其它相應綠化任務的勞動力,只能用于營造國有林、集體林和城鎮(zhèn)公用綠地、街道、近郊荒山的綠化。
第六條 南北兩山是本市義務植樹的重點地區(qū)。該地區(qū)的義務植樹按照《西寧市南北兩山綠化條例》實施。
未承包南北兩山綠化的單位,應由所在地綠化委員會另行劃定地段進行義務植樹或承擔其它綠化、管護任務。
第七條 農(nóng)村的義務植樹,以鄉(xiāng)(鎮(zhèn))或村為單位重點搞好集體成片造林、四旁植樹和農(nóng)田林網(wǎng)建設,也可以組織村民參加國家重點綠化工程建設以及小流域治理等與義務植樹有關的勞動,保證義務植樹任務的完成。
第八條 城鎮(zhèn)個體勞動者和居民,分別由注冊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統(tǒng)一組織,按照區(qū)(縣)綠化委員會分配的任務參加義務植樹勞動。
第九條 在國有土地上栽植的樹木,林權歸土地經(jīng)營者所有;在集體土地上栽植的樹木,林權歸集體所有。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jīng)市、區(qū)(縣)林業(yè)主管部門批準,不得砍伐樹木。
第十條 義務植樹所需種苗由林權所有單位解決,提倡選用當?shù)貎?yōu)良種苗。種苗須經(jīng)有關部門依法進行檢疫。
第十一條 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應服從林權所有單位的技術指導,保質(zhì)保量完成植樹和其它任務。林權所有單位有權檢查驗收。
林權所有單位對栽植的各種樹木,應當精心管護,落實責任制,確保成活、成林。
第十二條 義務植樹所需的種苗費、設施工程費、管理維護費等,均由林權所有單位承擔。行政事業(yè)單位由行政事業(yè)費開支;企業(yè)由管理費開支;鄉(xiāng)(鎮(zhèn))、村集體由公共積累金開支。
市、區(qū)(縣)綠化委員會業(yè)務辦公經(jīng)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和林權所有單位應為參加義務植樹的單位和個人提供必要的服務和保障。
各級人民政府應支持林業(yè)科研工作,大力推廣應用科研成果。
第十四條 對在義務植樹工作中成績顯著,以及管護林木、制止破壞行為有功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綠化委員會予以表彰獎勵。
第十五條 城鎮(zhèn)公民和單位未完成義務植樹任務的,按下列規(guī)定處理:
?。ㄒ唬┮蛱厥庠虿荒軈⒓恿x務植樹勞動的,由所在單位提出申請,經(jīng)市綠化委員會批準可以繳納綠化費;
?。ǘ┪唇?jīng)批準,不按期完成義務植樹任務或未完成相應勞動量的,由區(qū)(縣)綠化委員會責令限期完成,并按未完成任務量的20%收取綠化費;
?。ㄈo故不履行植樹義務的,由區(qū)(縣)綠化委員會和單位責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按每株樹綠化費的標準處以2-3倍的罰款;
?。ㄋ模┝謾嗨袉挝灰蚬芾聿簧?,造成義務植樹成活率低于85%的,由區(qū)(縣)綠化委員會責令第二年補栽,并按樹木損失量收取綠化費。
綠化費為每株樹4-6元,用于義務植樹或與義務植樹有關的綠化建設。
第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nèi),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主管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nèi),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1993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