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0-01-09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福建省人大常委會
(1989年12月15日福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1月9日福建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準)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qū)域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必須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及本規(guī)定。
第三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必須依法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主管機關接到申請后,應予審查。集會、游行、示威經(jīng)主管機關批準后,方可舉行。
第四條 在本市鼓樓區(qū)、臺江區(qū)、倉山區(qū)、馬尾區(qū)、郊區(qū)所轄行政區(qū)域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各舉行地的區(qū)公安分局(局)。
在本市閩候縣、閩清縣、連江縣、羅源縣、福清縣、平潭縣、長樂縣、永泰縣所轄行政區(qū)域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主管機關是各舉行地的縣公安局。
游行、示威路線經(jīng)過兩個以上區(qū)、縣的,主管機關為福州市公安局。
本市以外的其它地區(qū)公民,在本市鼓樓區(qū)、臺江區(qū)、倉山區(qū)所轄行政區(qū)域內舉行集會、游行、示威的,可以向福州市公安局提出申請。
第五條 居住地在本市所轄各區(qū)的公民,不得到本市所轄各縣發(fā)動、組織、參加當?shù)毓竦募瘯⒂涡?、示威。居住地在本市所轄各縣的公民,不得到居住地以外的市轄各區(qū)、縣發(fā)動、組織、參加當?shù)毓竦募瘯?、游行、示威?/p>
第六條 申請舉行集會、游行、示威要求解決具體問題的,主管機關接到申請書后,可以通知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協(xié)商解決問題,并可以將申請舉行的時間推遲五日。
有關機關或者單位在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后,應當立即同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協(xié)商解決問題,不得推諉,并在主管機關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決定的法定時效前告知協(xié)商結果。
第七條 在本市鼓樓區(qū)、臺江區(qū)、倉山區(qū)舉行集會,應在五一廣場公園南側 桿外至省體育館北側 桿外的空地、市工人文化宮廣場空地、市人民體育場田徑場進行。經(jīng)主管機關批準的除外。
第八條 主管機關對申請在八一七南路、八一七中路、八一七北路南門兜至東街口路段舉行游行、示威的,應予變更行進路線,經(jīng)省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批準的除外。
主管機關對申請在車輛、行人通行的高峰時間舉行游行、示威的,應予變更舉行時間。
主管機關認為舉行游行、示威將對交通秩序和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影響的,可以變更游行、示威的時間、地點、路線。
第九條 人民警察在游行隊伍經(jīng)過道路交叉路口、橋梁時,應暫停其它車輛(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除外)和行人通行,保障游行隊伍盡快通過。
第十條 集會、游行、示威的負責人要求越過主管機關在國家機關、軍事機關、廣播電臺、電視臺等單位所在地附近設置的臨時警戒線,到有關機關、單位表達意愿的,經(jīng)人民警察現(xiàn)場負責人許可,可以進入一至五人,其他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公民不得逾越。需要停留的應退至人民警察現(xiàn)場負責人指定的附近地點。
第十一條 參加集會、游行、示威的人員必須遵守市政管理規(guī)定,維護市容整潔,不得沿途拋灑污物和張貼、涂寫標語或者大、小字報,不得損壞園林、綠地、公共設施。
第十二條 在市區(qū)、縣城舉行集會、游行、示威,嚴禁使用高音喇叭。使用音響設備的,自六時至十八時,其音量限制在80分貝(A)以下,自十八時至二十二時,其音量限制在60分貝(A)以下。
第十三條 舉行集會、游行、示威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及其實施條例和《福建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集會游行示威法〉辦法》及本規(guī)定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十四條 本規(guī)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解釋。
第十五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