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政發(fā)[1997]9號
頒布時間:1997-01-16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政府
第一條 為了保護建設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和《寧夏回族自治區(qū)文物保護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區(qū)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建設工程中涉及的文物,是指存在于建設工程施工范圍及附近地帶,有可能因建設工程施工而遭受破壞的可移動文物和不可移動文物。
可移動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反映歷史各時代、各民族社會生產(chǎn)和生活的各種質料的代表性實物;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和古人類化石等。
不可移動文物,是指存在于地上地下,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古文化遺址、古城遺址、古長城、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和著名人物有關的,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和史料價值的建筑物、遺址、紀念物。
第三條 凡在本自治區(qū)行政區(qū)域內進行建設工程涉及文物的,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計劃和土地管理部門協(xié)助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工程文物保護工作實施監(jiān)督管理。
第五條 銀川市為國家公布的歷史文化名城。銀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反映歷史文化名城的古城遺址、文物古遺、古建筑、風景名勝和古樹名木等予以編號、建立檔案,并劃定保護范圍。
第六條 單位或者個人在歷史文化名城內進行建設工程,計劃,土地管理和建設行政部門在辦理有關批準手續(xù)時,應當征得銀川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的同意。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在歷史文化名城內進行建設工程。
第七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對本行政區(qū)域內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措施,并納入城鄉(xiāng)建設規(guī)劃。
第八條 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如建設工程涉及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會同文化行政管理部門確定保護措施,并列入設計任務書。
第九條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范圍內,不得進行其他建設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須報請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環(huán)境風貌。不得修建其形式、高度、體量、色調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huán)境風貌不相協(xié)調的建筑物和構筑物。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其設計方案應當根據(jù)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經(jīng)同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后,報同級建設行政部門批準。
第十一條 因建設工程需要,必須遷移或者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應當報經(jīng)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級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施工中發(fā)現(xiàn)文物的,應當停止施工,保護現(xiàn)場,并報告當?shù)匚幕姓芾聿块T。
第十三條 需要配合建設工程的考古發(fā)掘工作,應當由自治區(qū)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在調查或者勘探的基礎上,擬定發(fā)掘計劃,并報國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門批準。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文物面臨自然破壞的危險,急需進行搶救的,可以先行發(fā)掘,但應當自發(fā)掘開工之日起十五日內補報發(fā)掘。
第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guī)定,擅自在歷史文化名城內進行建設工程的,由銀川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或者整修復原,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損壞文物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第一款規(guī)定,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范圍內和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或者雖經(jīng)同意,但在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形式、高度、體量、色調與文物保護單位的環(huán)境風貌不相協(xié)調的建筑物和構筑物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工,限期拆除違法建筑物、構筑物或者整修復原,并對施工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損壞文物的,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guī)定,擅自遷移、拆除文物保護單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按損失程度負擔修復費,并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guī)定,在建設工程施工中,發(fā)現(xiàn)文物不及時向當?shù)匚幕姓芾聿块T報告并保護現(xiàn)場,使文物受到損壞的,由當?shù)乜h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管理部門對責任單位和主要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