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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藏族自治州藏語文工作條例[失效]

頒布時間:1995-03-30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1994年3月21日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95年3月30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準 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障和促進藏語文的學習、使用和發(fā)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qū)域自治法》和《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貫徹執(zhí)行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堅持各民族語言文字平等的原則,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fā)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

  第三條 藏語文是自治州實行區(qū)域自治的民族行使權利的主要語言文字之一。自治州自治機關執(zhí)行職務時,通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

  第四條 自治州重視和加強藏語文工作,堅持普及與提高相結合的原則,繼承和發(fā)揚藏族優(yōu)秀的歷史文化遺產,促進藏語文的發(fā)展。

  第五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干部職工互相學習語言文字。藏族干部職工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提倡漢族和其他少數民族干部職工學習藏語文。

  第六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設立藏語文工作辦公室,其職責是:

 ?。ㄒ唬┬麄鳌⒇瀼攸h和國家的民族語文政策,檢查督促法律、法規(guī)中有關民族語言文字的規(guī)定和本條例的實施;

  (二)根據有關法律、政策和本條例,制定使用和發(fā)展藏語文工作的實施規(guī)劃和具體措施;

 ?。ㄈz查和指導本州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學習和使用藏語文的情況;

 ?。ㄋ模﹨f調藏語文工作部門之間的業(yè)務關系;

  (五)組織和管理藏語文的推廣、學術研究、經驗交流和專業(yè)人員的培訓工作;

 ?。┴撠煵匚墓偶乃鸭⒄淼裙ぷ?;

 ?。ㄆ撸┏袚霞墮C關和同級機關的主要公文、會議材料和有關資料的翻譯;

 ?。ò耍┴撠煂徍俗灾沃莸胤絿覚C關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公章、牌匾以及商品名稱等的譯文。

  第七條 自治州所轄縣人民政府設立藏語文或少數民族語文工作辦公室。

  第八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在政治、經濟、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衛(wèi)生、新聞出版、廣播、電視、體育等領域中,加強藏語文的使用工作。

  第九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下發(fā)的重要文件和宣傳材料,根據實際情況,應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十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的公章、門牌、證件、標語、會標、公文頭、信封、廣告等,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自治州內縣城、鄉(xiāng)鎮(zhèn)的主要街道名稱、路標、界牌、公用設施、交通標記和汽車門徽等需要書寫文字的,應同時使用藏漢兩種文字。自治州內工業(yè)產品的商標、說明書和服務行業(yè)的經營項目、產品名稱、價格表、票據等,應逐步做到用藏漢兩種文字書寫。

  第十一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有計劃地組織藏族干部職工,特別是藏族領導干部學習藏語文,提高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能力。

  第十二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州境內的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在招干、招工、招生、技術考核、晉級、職稱評定等時,應根據應考者的情況,可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應考者根據本人意愿選擇其中的一種語言文字。

  第十三條 自治州內藏族學生較多的民族中小學在加強藏語文教學的同時,加強漢語文教學;普通中小學,根據實際情況,開設藏語文課。

  第十四條 自治州民族師范學校加強藏漢兩種語言文字的教學,培養(yǎng)兼通兩種語言文字的師資。

  第十五條 自治州積極發(fā)展藏語文的函授、廣播、電視教育。

  第十六條 自治州內的書店和郵電部門,要做好藏文圖書、報刊等的發(fā)行征訂工作,逐步擴大藏文圖書的種類和數量。

  自治州重視發(fā)展藏語的廣播、電視事業(yè),加強藏語文電影、電視片的放映和播放工作。

  自治州的文化部門和藝術團體應重視使用藏語文進行文藝創(chuàng)作和表演。

  第十七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鼓勵藏族科技人員使用藏語文進行科學研究,撰寫科研論文。

  第十八條 自治州內與藏族公民接觸較多的部門和服務行業(yè),應當有能夠掌握藏漢兩種用語的工作人員。

  第十九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和企業(yè)事業(yè)單位,在受理和接待各民族公民的來信來訪時,應使用來信來訪者所通曉的語言文字。

  第二十條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在審理、檢察案件中,應同時或分別使用藏漢兩種語言文字。對不通曉藏語文或漢語文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自治州各級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起訴書、判決書、布告和其他法律文書,根據需要,應同時或者分別使用藏漢兩種文字。

  第二十一條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有計劃地選送藏語文工作者到州外高等院校進行深造,更新專業(yè)知識,提高業(yè)務素質。

  第二十二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按照有關規(guī)定,做好對藏語文工作者的業(yè)務考核、晉級和職稱評定等工作。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重視培養(yǎng)專職翻譯人員。

  自治州地方國家機關重視配備藏漢文兼通的文秘人員。

  自治州加強藏語文翻譯技能、信息等的交流工作,搞好藏語文的規(guī)范化工作,不斷提高藏語文翻譯水平。

  第二十四條 自治州自治機關對模范執(zhí)行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對違反本條例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jié)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罰。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證開展藏語文工作的經費,積極支持藏語文的使用和發(fā)展。

  第二十六條 門源回族自治縣根據實際情況,變通執(zhí)行本條例。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5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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