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guī)庫

青海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fā)《青海省實施〈教育督導暫行規(guī)定〉辦法》的通知

青政[1992]54號

頒布時間:1992-07-04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青海省人民政府

西寧市、各自治州人民政府,海東行署、礦區(qū)辦事處,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教育廳關于《青海省實施〈教育督導暫行規(guī)定〉辦法》,現(xiàn)印發(fā)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zhí)行。

  教育督導制度是教育行政管理的一個重要組成部分,是國家對教育實行有效監(jiān)督的基本制度。組織好教育督導工作,對全面貫徹執(zhí)行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政策和法規(guī)、規(guī)章,提高教育質量,發(fā)展教育事業(yè)有著十分重要的作用。各級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門要切實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重視和加快各級督導機構和督導隊伍的建設,使我省的教育督導工作再上一個新的臺階。

  一九九二年七月四日

  青海省實施《教育督導暫行規(guī)定》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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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建立教育督導制度,加強對教育工作的行政監(jiān)督,根據(jù)國家教委《教育督導暫行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教育督導的任務是對下級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評估、指導,保證國家有關教育的方針、政策、法規(guī)的貫徹執(zhí)行和教育目標的實現(xiàn)。

  第三條 教育督導的范圍是中小學、農職業(yè)中學、中等師范、幼兒教育和特殊教育及其有關工作。

  行使教育督導職權的機構可根據(jù)本級人民政府或同級教育行政部門的委托,對第三條規(guī)定以外的教育工作進行督導。

  第四條 省、州(地、市)、縣(區(qū))三級均設教育督導機構。督導機構是本級人民政府授權,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權的行政職能型事業(yè)機構。在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內設立,受本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領導,在上級督導機構的指導下,代表政府行使教育督導職權。

  第五條 省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zhí)行國家教育督導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guī)、規(guī)章;制定全省教育督導工作的有關方針、政策、規(guī)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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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ㄈ└鶕?jù)省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部署和上級督導機構的有關要求,組織實施全省教育督導工作;代表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對下級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級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評估、指導;

 ?。ㄋ模┲笇录壎綄C構開展督導工作;

  (五)組織培訓督導人員;

 ?。┛偨Y推廣和反映全省教育督導工作的經(jīng)驗及問題,組織教育督導的科學研究和實施上級督導機構部署的有關督導評估工作。

  第六條 州(地、市)教育督導機構的主要職責是:

 ?。ㄒ唬┴瀼貓?zhí)行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教育督導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guī)、規(guī)章;

  (二)制定本地區(qū)教育督導工作計劃和具體督導評估實施方案;

  (三)根據(jù)本級人民政府(行署)及其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部署和上級督導機構的有關要求,組織實施本地區(qū)的教育督導工作;對下級政府的教育工作及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評估、指導;

  (四)指導縣(區(qū))教育督導工作;

  (五)總結本地區(qū)教育督導工作經(jīng)驗。組織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及實施督導評估等工作。

  第七條 縣(區(qū))教育督導機構的職責是:

  (一)貫徹執(zhí)行國家、省、州(地、市)制定的教育督導工作的方針、政策、法規(guī)、規(guī)章;

 ?。ǘ┲贫ū究h(區(qū))教育督導工作計劃和有關的督導評估方案;

 ?。ㄈ┙M織實施本縣(區(qū))教育督導,對鄉(xiāng)(鎮(zhèn))政府有關教育方面的工作和學校工作進行監(jiān)督、檢查、評估、指導;

  (四)總結教育督導工作經(jīng)驗,參與教育督導科學研究及督導評估等工作。

  第八條 各級教育督導機構負責人應由相應級別的干部擔任或兼任。機構人員列事業(yè)編制。編制要體現(xiàn)地區(qū)實際情況和民族教育的特點。

  州(地、市)督導機構按所轄縣(區(qū)、市)數(shù)1:1數(shù)額配備人員;縣(區(qū))督導機構可分別按每30-50所(東部地區(qū))和10-15所(六州、西寧市區(qū))學校配備1人核定(不足3人時配足3人),所需編制由當?shù)厝嗣裾{劑解決。

  第九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設相應的專職督學。

  省設總督學和主任督學、副主任督學,分別由分管教育工作的省政府領導和教育行政部門正職或副職領導擔任或兼任。州(地、市),可設正、副主任督學,分別由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領導和教育行政部門領導同志擔任或兼任??h(區(qū))暫不設正、副主任督學,分管教育工作的行政領導可兼任督學。

  省、州(地、市)、縣(區(qū))督導機構的專職督學(不含擔任督學的正、副室主任)應分別占在編人員的二分之一,三分之二和四分之三以上。督學的職數(shù)結構比例單列。

  專職督學由教育行政部門提名,按干部管理權限和程序審批,由本級人民政府頒發(fā)督學證書。

  督學憑督學證書方可履行公務。

  第十條 督導機構根據(jù)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兼職督學,聘請辦法由各地根據(jù)實際情況制定。

  兼職督學具有與專職督學同等的職權。

  第十一條 督學的基本職責:

 ?。ㄒ唬┍O(jiān)督、檢查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貫徹執(zhí)行黨和國家有關教育的方針、政策、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的情況,人事、經(jīng)費、校舍、設備等行政管理工作;

 ?。ǘ┰u估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的教育工作和辦學水平、教育質量,檢查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和上級督導機構交辦事項的辦理情況,并幫助和指導他們的工作;

  (三)反映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學校和教育工作者的要求,對教育工作中的重要問題進行調查研究,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提出改進意見和建議;

  (四)對在教育工作中取得優(yōu)秀成績的下級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提出獎勵、表彰的建議,對有關干部、教師的任免、聘任、獎懲等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二條 督學應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ㄒ唬﹫猿炙捻椈驹瓌t,忠誠于社會主義教育事業(yè),熱愛教育督導工作;

 ?。ǘ┯休^高的政策水平,熟悉國家有關教育的方針、政策、法規(guī)、規(guī)章;

 ?。ㄈ┚哂写髮R陨蠈W歷或同等學歷。有十年以上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經(jīng)歷,熟悉教育教學工作業(yè)務,有較強的教育教學管理能力和一定的文字寫作能力;

  (四)深入實際,聯(lián)系群眾,勤奮工作,遵紀守法,堅持真理,辦事公道;

  (五)身體健康,能堅持第一線督導工作。

  專職督學一般應具有高、中、級教師專業(yè)技術職稱。民族自治地區(qū)的專職還應具有一定民族語言、文字水平。

  第十三條 督學應接受必要的培訓。

  第十四條 教育督學分綜合督導、專項督導和經(jīng)常性檢查,由教育督導機構根據(jù)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上級督導機構的決定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 督導機構或督學根據(jù)國家有關的方針、政策、法規(guī)、規(guī)章進行督導,并具有以下職權:

 ?。ㄒ唬┝邢欢綄挝坏挠嘘P會議,并就督導的有關問題發(fā)表意見;

 ?。ǘ┮蟊欢綄Р课患捌溆嘘P人員匯報工作,提供與督導事項有關文件、資料、檔案等材料;積極配合督導機構和督學的工作;

 ?。ㄈΡ欢綄挝贿M行現(xiàn)場調查,參加、視察各項教育教學活動,召開有并的座談會,進行個別談話或問卷調查。

  第十六條 對違反黨的教育方針、政策、法規(guī)、規(guī)章的行為和錯誤做法,督導機構和督學有權予以制止或責成其限期改正。

  第十七條 督導機構或督學完成督導任務后,應向被督導單位通報督導結果,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十八條 對督導機構和督學提出的意見和建議,被督導單位如無正當理由,應當接受,及時采取改進措施予以落實。改進情況應及時報告督導機構。必要時督導機構或督學可進行復查。

  第十九條 督導機構完成督導任務后,應向本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上級督導機構報告督導結果,提出意見和建議,并可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條 督導機構的事業(yè)編制干部,從學校專職教師選調在督導崗位上的,教齡連續(xù)計算;原系專職教師曾因工作需要改行任行政工作(含兼任行政領導職務),調入督導機構又評聘為中小學教師專業(yè)職務的,教齡合并計算。上述人員工資待遇可按青勞人薪字〔1986〕17號、〔1988〕234號文件規(guī)定執(zhí)行。由教研部門選調在督導崗位上的,從選調到督導崗位之下月起(基礎工資、職務工資之和)提高10%,教齡從上崗之下月起計算,滿五年以上的,相應增加教齡津貼。

  以上人員在督導崗位上離退休時其享受的教齡津貼和提高的10%工資標準,計入離退休費基數(shù)。

  屬行政編制的人員,兼任督導機構的督學人員,其原工資待遇不變,不享受此條規(guī)定。

  第二十一條 各級政府及教育行政部門應重視和加強對教育督導工作的領導,把教育督導制度和機構建設納入教育發(fā)展的總體規(guī)劃,把督導工作列入政府抓緊教育的議事日程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議事日程,重視教育督導機構和督學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為開展督導工作創(chuàng)造必要的條件。

  第二十二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要及時向督導機構和督學提供有關文件和資料,吸收他們參加有關的會議,根據(jù)實際需要保證們開展工作所必須的經(jīng)費、設備和交通工具。

  第二十三條 教育督導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門主要負責同志分管。

  第二十四條 督學的正當權益應受到保護。被督導單位及其有關人員違反《教育督導暫行規(guī)定》第十九條規(guī)定的,由其主管機關對單位給予通報批評,對直接責任人員和單位負責人,可按干部管理權限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督學或督導人員違反《教育督導暫行規(guī)定》第二十條規(guī)定的,由其主管部門視其情節(jié)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實施辦法由省教育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七條 本實施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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