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5-11-25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青海省人大常委會
(1995年5月14日青海省玉樹藏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199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準 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公路建設和管理,發(fā)揮公路在國民經濟、社會發(fā)展和人民生活中的作用,根據(jù)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自治州境內的縣道、鄉(xiāng)道和專用公路。
第三條 本條例所指公路管護范圍: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梁、涵洞、排水設施、防護構造物、里程碑、路標、測樁、安全設施、養(yǎng)護設施、護路林木、養(yǎng)護料場、公路用地、專用房屋等。
第四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公路主管部門負責全州公路管理工作。公安、土地、城建、工商、水電、農牧等部門配合做好公路管理工作。
自治州境內的公路實行分級養(yǎng)護和管理,州至縣道由州工交局負責,縣至鄉(xiāng)道由縣工交局負責,鄉(xiāng)至村道由所在地鄉(xiāng)人民政府負責,專用公路由使用單位負責。州、縣工交局協(xié)助省公路管理部門做好國道、省道的管護工作。
第五條 公路養(yǎng)護單位應定期檢查路況及其設施,及時修復損壞部分,保持公路的完好、平整、暢通,提高公路的耐久性和通過能力。
第六條 在公路兩側修建民用建筑、草原圍欄等永久性工程設施,其建筑物邊緣與公路邊溝外緣的間距為:國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縣道不少于10米,鄉(xiāng)道不少于5米;控制的紅線范圍內不得辦理土地征用或宅基地審批手續(xù)。
第七條 禁止在公路用地范圍內采石、取土、挖砂,構筑設施,堆放物料,傾倒垃圾等。禁止在大型公路橋梁的上、下游各500米范圍內采挖砂石,修筑堤壩和進行爆破作業(yè)。
禁止在公路上設置障礙物,以及進行其它危及車輛安全行駛的行為。
第八條 建設單位修建工程,需要臨時挖掘公路、占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設施時,應經公路主管部門批準,并保證車輛安全通行。完工后,建設單位應按原有標準修復。
第九條 公路養(yǎng)護單位在公路養(yǎng)護中,應加強對沿線植被、環(huán)境和通訊設施的保護。對造成耕地、草地、林地損壞的,應進行復墾或按有關規(guī)定向主管部門繳納補償費。
第十條 在公路用地范圍以外設置公路養(yǎng)護砂石料場或施工取土場地,需要占用土地的,應報請當?shù)乜h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并按社會公益事業(yè)辦理長期或臨時撥用手續(xù)。
經依法劃撥使用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或索取價款。
第十一條 公路遇有雪阻、塌方、水毀、泥石流等災害造成交通嚴重受阻時,公路主管部門或養(yǎng)護單位應及時報請當?shù)卣M織搶修,盡快恢復通車。
未經公路主管部門批準,履帶車和鐵輪車不得在鋪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駛。
第十二條 自治州、縣人民政府對公路養(yǎng)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人員給予表彰或獎勵。
第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由公路主管部門分別情況,責令其停止危害行為,限期拆除違章設施,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并處以200~2000元的罰款。
公路管理人員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由公路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同級人民政府或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十五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