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寧波市宗教活動場所管理辦法

寧波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33號

頒布時間:1997-07-04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1997年3月27日寧波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批準 1997年7月4日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維護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有利于對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法規(guī),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依法開展宗教活動的佛教的寺廟,道教的宮觀,伊斯蘭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其他進行公共宗教活動的固定處所。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合法權益和宗教活動場所內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五條 市和縣(市)、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是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辦法的實施負有檢查、督促、指導、協調的職責。市和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按本辦法規(guī)定履行各自管理職責。

  第六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依法提出申請,經批準后履行登記手續(xù)。未經批準和登記,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開展宗教活動。

  第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建設,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guī)定。確需新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縣(市)、市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經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第八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以及變更登記,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手續(xù),其中終止的,財產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管理組織應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推舉產生,并報經當地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宗教教職人員應當愛國愛教,遵紀守法、嚴守教規(guī),有相應的宗教學識,在信教公民中具有一定的威望。

  第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實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財務等各項管理制度,并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

  第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教育信教公民愛國守法和遵守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制度,依法保護場所內的文物、建筑、設施、園林,做好治安、防火、衛(wèi)生等工作。

  第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的戶口登記。由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按國家有關戶籍管理的規(guī)定辦理,并報當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接受宗教事務部門的年度檢查。

  第十四條 信教公民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在宗教活動場所或經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進行,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人員主持。前款所稱的宗教活動,是指信教公民在合法宗教活動場所內拜佛、誦經、禮懺、齋蘸、受戒、禱告、禮拜、講經、講道、受洗、彌報、終傅、追思、過宗教節(jié)日等。

  第十五條 宗教活動應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guī)。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場所進行破壞國家統(tǒng)一、民族團結、社會安定、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十六條 除舉辦日常宗教活動外,組織大型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日的30日前,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審核,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十七條 寧波市以外的宗教教職人員到本市主持宗教活動,應經市宗教團體同意,并由市宗教團體報市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本市宗教教職人員跨縣(市)、區(qū)主持宗教活動,應經該宗教教職人員所在地宗教團體和主持宗教活動的所在地的縣(市)、區(qū)宗教團體同意,并由宗教團體報縣(市)、區(qū)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八條 外國人在本市境內參加宗教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guī)定》。

  第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舉辦宗教培訓班,應當經市宗教團體審核,并由市宗教團體報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二十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不得進行卜卦、算命、看相、驅鬼治病等活動。

  第二十二條 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接受公民和團體自愿捐獻的財物。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合法出版的宗教書刊、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四條 宗教活動場所的財產和收入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無償調用。

  第二十五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應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由該場所的管理組織或其所屬的宗教團體領取證書。

  第二十六條 宗教活動場所屬于文物保護單位、近代建筑重點保護單位或市級以上重點寺觀教堂的,在城市規(guī)劃中應當劃定其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在保護范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各項建設活動,應當按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前款所列的宗教活動場所,未經管轄該宗教活動場所的宗教團體和有管理權限的城市規(guī)劃、文物管理、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不得改作他用。

  第二十七條 經批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確因城市建設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與當地有關宗教團體協商,并按照原規(guī)模、原面積給予易地重建,不作差價結算。征用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八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經市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并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xù)。境外組織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內拍攝電影、電視片和新聞采訪,按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yè)、服務網點應嚴格控制。未經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設立商業(yè)、服務網點和進行擺攤、展覽等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兜售商品。在宗教活動場所內及其周圍商業(yè)、服務網點的營業(yè)性活動和其他活動,應當尊重宗教習俗,并遵守有關管理規(guī)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宗教活動場所內及其周圍商業(yè)、服務網點營業(yè)性活動的管理。

  第三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不聽勸阻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市或縣(市)、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由市或縣(市)、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或政府其他有關部門視情節(jié)輕重,依法予以警告、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侵害宗教活動場所合法權益的,由市或縣(市)、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責令停止侵權活動,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guī)定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境外組織和個人違反本辦法規(guī)定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外國人宗教活動管理規(guī)定》的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具體應用中的問題,由寧波市民族宗教事務局負貴解釋。

  第三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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