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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浙江省鑒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5號

頒布時間:1997-07-14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1997年6月28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14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65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關于修改《浙江省鑒湖水域保護條例》的決定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七次會議決定對《浙江省鑒湖水域保護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條第一款修改為:“對于下列違反本條例的行為,分別給予處罰:

 ?。ㄒ唬┻`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七條第一款的規(guī)定的,按照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浙江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辦法》的規(guī)定處罰;

  (二)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或違反排污許可證規(guī)定的要求,排放污染物的,對排污單位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主要責任人員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經(jīng)第一次處罰后,仍不停止上述排污行為的,加倍罰款,并可責令停業(yè)(產(chǎn));

 ?。ㄈ`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有關規(guī)定的單位和個人,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對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單位,根據(jù)造成的危害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罰款?!?/P>

  二、第十七條第一款修改為:“本條例規(guī)定的各級環(huán)境保護部門的罰款權限,依照水污染防治法實施細則的規(guī)定執(zhí)行。責令拆除、搬遷、關閉、停業(yè)(產(chǎn))的,按水污染防治法規(guī)定的管理權限,由環(huán)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鑒湖水域保護條例》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1997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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