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9號
頒布時間:1997-12-11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浙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浙江省宗教事務條例》已于1997年12月6日經(jīng)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一次會議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維護宗教界的合法權益,依法管理宗教事務,根據(jù)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是指佛教、道教、伊斯蘭教、天主教和基督教。本條例所稱宗教事務,是指宗教與國家、社會和公民之間存在的社會公共事務。
第三條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第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及正常的宗教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犯和干預。
第五條 宗教活動必須在憲法、法律、法規(guī)允許的范圍內(nèi)進行,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動進行違反憲法、法律、法規(guī)的活動。堅持宗教不干預國家行政、司法、學校教育和社會公共教育的原則。
第六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的原則,不受外國勢力的干預和支配。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以下簡稱省宗教事務部門)是本省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部門,統(tǒng)一負責本省的宗教事務行政管理工作。市(地)、縣(市、區(qū))人民政府主管宗教事務的部門(以下簡稱市(地)、縣(市、區(qū))宗教事務部門)是所在市(地)、縣(市、區(qū))宗教事務的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h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助宗教事務部門做好宗教事務工作。
第二章 宗教團體
第八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團體,是指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nèi)依法成立的宗教組織。成立宗教團體應當按照國家有關社會團體管理規(guī)定,經(jīng)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查同意后,向所在地縣級以上民政部門申請登記。宗教團體具備法人條件的,經(jīng)核準登記后,取得法人資格。
第九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進行宗教文化學術研究和交流。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經(jīng)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批準,可以舉辦宗教教職人員和義工培訓班。
第十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活動場所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申辦以自養(yǎng)為目的的企業(yè)、事業(yè),舉辦有利于社會的公益事業(yè)。
第十一條 宗教團體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guī),接受當?shù)厝嗣裾男姓芾?。宗教團體應當協(xié)助人民政府貫徹實施有關宗教的法律、法規(guī),對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進行愛國主義、社會主義和法制教育,維護宗教活動場所、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十二條 印刷、出版和發(fā)行宗教書刊、宗教印刷品、宗教音像制品,應當經(jīng)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核,并經(jīng)省新聞出版部門批準。
第三章 宗教教職人員
第十三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教職人員,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道教的道士、道姑,伊斯蘭教的伊瑪目、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主教、牧師、教師、長老、傳道等人員。宗教教職人員的身份由其所屬的宗教團體認定,報所在地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宗教教職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guī),熱愛祖國,有相應的宗教學識。
第十五條 經(jīng)認定并備案的宗教教職人員可以依照本教規(guī)定的職責,在依法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主持宗教活動。未經(jīng)認定并備案的人員,不得以宗教教職人員名義主持宗教活動。
第十六條 宗教教職人員跨縣(市、區(qū))或者跨市(地)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jīng)其所屬的宗教團體和主持宗教活動所在地的縣(市、區(qū))或者市(地)宗教團體同意,并由有關宗教團體報縣(市、區(qū))或者市(地)宗教事務部門備案。本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外省或者外省宗教教職人員應邀到本省主持宗教活動,應當經(jīng)本省有關宗教團體同意,并由該宗教團體報省宗教事務部門備案。
第四章 宗教活動場所
第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宗教活動場所,是指開展宗教活動的寺院、宮觀、清真寺、教堂以及其他固定處所。
第十八條 新建、重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由縣級人民政府逐級上報省人民政府批準。擴建、翻建宗教活動場所,應當經(jīng)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設立宗教活動場所,必須按照國家的《宗教活動場所管理條例》、《宗教活動場所登記辦法》的規(guī)定提出申請,辦理登記手續(xù)。未經(jīng)辦理登記手續(xù),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非宗教單位和個人不得建立寺觀教堂、設置宗教設施、舉行宗教性活動。
第二十條 宗教活動場所應當建立管理組織。管理組織由該場所的宗教教職人員和信教公民推舉產(chǎn)生,并經(jīng)當?shù)刈诮淌聞詹块T確認。當?shù)刈诮淌聞詹块T在確認管理組織時應當征求有關宗教團體的意見。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建立健全教務、財務和安全、防火等各項管理制度,實行民主管理,接受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指導和監(jiān)督。
第二十一條 宗教活動場所和宗教團體可以接受公民和團體自愿捐獻的布施、乜帖、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贈。非宗教活動場所和非宗教團體不得接受或者變相接受布施、乜帖、奉獻和其他宗教性捐贈。
第二十二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nèi),場所管理組織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jīng)營銷售宗教用品、宗教藝術品、合法出版的宗教書刊和宗教音像制品。
第二十三條 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應當遵守國家戶籍管理的規(guī)定,及時辦理常住人員和外來暫住人員的戶口登記手續(xù)。
第二十四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在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nèi)設立商業(yè)、服務業(yè)網(wǎng)點或者舉辦陳列、展覽等活動,應當事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事務部門同意,并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xù)。
第二十五條 在宗教活動場所內(nèi)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并經(jīng)省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二十六條 被列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宗教活動場所,應當按照有關文物保護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予以保護,并接受人民政府文物管理部門的指導、監(jiān)督。
第二十七條 宗教活動場所終止、合并、遷移以及變更登記的,應當向原登記機關辦理有關手續(xù);宗教活動場所終止的,其財產(chǎn)按照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五章 宗教活動
第二十八條 宗教活動應當在核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和經(jīng)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內(nèi)進行。
第二十九條 信教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動場所內(nèi)按照各教的教義、教規(guī)和習慣過宗教生活,也可以在自己家里過宗教生活。
第三十條 信教公民集體舉行的宗教活動應當由宗教教職人員或者符合規(guī)定條件的人員主持。
第三十一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內(nèi)進行不同信仰和不同教派之間的宣傳和爭論,也不得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
第三十二條 舉辦非通常的宗教活動,應當經(jīng)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審批。其中,舉辦跨縣(市、區(qū))的或者大型的宗教活動,應當報經(jīng)市(地)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舉辦跨市(地)的宗教活動,應當報經(jīng)省宗教事務部門審批。舉辦前款規(guī)定的宗教活動,應當在舉辦日的三十日前,向當?shù)刈诮淌聞詹块T提出申請。
第三十三條 宗教活動不得影響社會秩序、生產(chǎn)秩序、生活秩序,不得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六章 宗教涉外事務
第三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國外宗教組織和宗教界人士開展友好往來和文化學術交流活動中,應當堅持獨立自主、相互尊重、互不干涉、平等友好的原則。
第三十五條 宗教團體和宗教界人士應邀出訪或者邀請國外宗教組織、宗教界人士來訪,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手續(xù)。
第三十六條 經(jīng)核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或者經(jīng)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可以接納外國人參加宗教活動。宗教教職人員應外國人邀請,可以在本省為其舉行道場、法會、洗禮、婚禮、葬禮等宗教儀式。經(jīng)省宗教團體邀請,外國人可以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講經(jīng)、講道。
第三十七條 外國的組織和個人在本省宗教活動場所內(nèi)拍攝電影、電視片,應當事先征得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組織同意,并經(jīng)省宗教事務部門批準。
第三十八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接受境外宗教組織和個人的捐贈,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本省有關部門在經(jīng)貿(mào)、科技、文化、教育、衛(wèi)生、體育等涉外交往、合作活動中,應當堅持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條件。
第七章 宗教財產(chǎn)
第四十條 宗教財產(chǎn)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宗教財產(chǎn)是指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產(chǎn)、山林、構筑物、各類設施,屬于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所有的文物和企業(yè)事業(yè)的資產(chǎn),宗教活動場所的門票收入,各類捐贈以及其他合法擁有的資產(chǎn)和收入。
第四十一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依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由該宗教團體或者場所的管理組織按照有關規(guī)定領取產(chǎn)權證書或者使用證書;發(fā)生變更時,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四十二條 征用宗教團體或者宗教活動場所管理、使用的土地、山林、房屋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guī)定辦理。
第四十三條 經(jīng)批準登記的宗教活動場所確因國家建設需要拆遷的,拆遷人應當與當?shù)刈诮虉F體和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組織協(xié)商,妥善解決拆遷問題。
第四十四條 宗教團體、宗教活動場所的房產(chǎn),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出租。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改正或者停止活動:
?。ㄒ唬┪唇?jīng)批準在宗教活動場所范圍內(nèi)設立商業(yè)、服務業(yè)網(wǎng)點,或者進行陳列、展覽、拍攝電影、電視片的;
?。ǘ└蓴_宗教活動場所正常秩序,或者干擾宗教團體、宗教教職人員履行正常教務活動的。
第四十六條 侵占、挪用宗教財產(chǎn)的,由有關部門責令歸還,并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停止活動,沒收非法活動的物品和違法所得:
?。ㄒ唬┰谧诮袒顒訄鏊饣蛘呶唇?jīng)宗教事務部門認可的場合主持、組織宗教活動的;
(二)在宗教活動場所外傳教的;
?。ㄈ┪唇?jīng)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批準舉辦宗教培訓活動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未經(jīng)核準登記擅自設立宗教活動場所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并可對有關單位和個人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宗教活動場所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的,由縣級以上宗教事務部門責令其改正,并可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給予警告、停止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撤銷登記的處罰;情節(jié)特別嚴重的,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取締。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guī)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予以處罰;構成違反其他行政管理行為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宗教事務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