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政發(fā)(1987)98號
頒布時間:1987-08-18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合理利用土地資源,加強土地管理,保護農用耕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耕地占用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十五條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正保會計網(wǎng)校編輯注:根據(jù)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02號文件規(guī)定,本文失效。)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耕地是指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包括菜地、葦田、魚塘、人工草場、園地(苗圃、花圃、藥圃、果園、桑園和其他種植經濟林木的土地)。占用前三年內曾用于種植農作物的土地,亦視為占用耕地。
第三條 占用耕地建房或者從事其他非農業(yè)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是耕地占用稅的納稅義務人(以下簡稱納稅人),均應按照本辦法的規(guī)定繳納耕地占用稅。
第四條 耕地占用稅以納稅人實際占用的耕地面積計稅,按照規(guī)定稅額一次性征收。
第五條 耕地占用稅的計征標準,以縣(市、區(qū))為單位,按人均占有耕地面積,參照經濟發(fā)展情況,核定每平方米平均稅額如下:
(一)長春、四平、遼源、通化、延吉市城區(qū)為七元;
(二)白城、圖們市城區(qū)和吉林市郊區(qū)為六元;
?。ㄈ╅L春市郊區(qū)、渾江市城區(qū)、梅河口市、公主嶺市為四元五角;
(四)榆樹、德惠、農安、九臺、雙陽、永吉、磐石、舒蘭、通化、集安、柳河、輝南、撫松、靖宇、長白、東豐、東遼、前郭、扶余、伊通、梨樹、龍井縣和吉林市左家特區(qū)為三元七角;
(五)蛟河、樺甸、和龍、安圖、雙遼、長嶺、乾安縣和敦化市為二元五角;
(六)琿春、汪清、大安、鎮(zhèn)賚、通榆縣和洮南縣為二元。
各市、縣適用稅額,由當?shù)厝嗣裾诓坏陀谑『硕ㄆ骄愵~的前提下,根據(jù)本地實際情況具體核定,并報省財政廳備案。
第六條 下列經批準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稅:
(一)部隊(包括武警部隊,下同)軍事設施用地,包括省以上指揮防護工程,配置武器、裝備的作戰(zhàn)(情報)陣地,尖端武器作戰(zhàn)、試驗基地,軍用機場,港口(碼頭),設防工程,軍事通信臺站、線路、導航設施,軍用倉庫,輸油管線,靶場、訓練場,營區(qū)、師(含師級)以下軍事機關辦公用房,專用修械所和通往軍事設施的鐵路、公路支線用地;
?。ǘ╄F路線路以及按規(guī)定兩側留地和沿線的車站、裝卸用貨場、倉庫用地;
(三)民用機場飛機跑道、停機坪、機場內必要的空地以及候機樓、指揮塔、雷達設施用地;
(四)國家物資儲備部門炸藥專用庫房以及為保證安全所必須的用地;
(五)全日制大、中、小學校(包括部門、企業(yè)辦的學校)的教學用房、實驗室、操場、圖書館、辦公室及師生員工食堂、宿舍用地;
?。┯變簣@、敬老院、殯儀館、火葬場用地;
?。ㄆ撸┽t(yī)院,包括部隊和部門、企業(yè)職工醫(yī)院、衛(wèi)生院、醫(yī)療站、診所用地;
?。ò耍┧畮煲泼瘛拿?、難民建住宅用地;
?。ň牛┲苯訛檗r業(yè)生產服務的農田水利設施用地。
第七條 農村革命烈士家屬、革命殘廢軍人、鰥寡孤獨以及革命老根據(jù)地、少數(shù)民族聚居地區(qū)和邊遠貧困山區(qū)生活困難的農戶,在規(guī)定用地標準以內新建住宅納稅確有困難的,由納稅人提出申請,經所在地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審核、報經縣級人民政府批準,可給予減稅或者免稅。
第八條 農業(yè)戶口居民(包括漁民、牧民)占用耕地建設自用的住宅,按規(guī)定稅額減半征收。
第九條 本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減免稅的用地,凡改變用途,不屬于減免稅范圍的,應從改變時起補交耕地占用稅。
第十條 耕地占用稅由財政機關負責征收。土地管理部門在批準單位和個人占用耕地后,應及時通知所在地同級財政機關。獲準征用或者占用耕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持縣級以上土地管理部門的批準文件向財政機關申報納稅。土地管理部門憑納稅收據(jù)或者征用批準文件劃撥用地。
第十一條 納稅人必須在土地管理部門批準占用耕地之日起三十日內繳納耕地占用稅。
納稅人按有關規(guī)定向土地管理部門辦理退還耕地的,已納稅款不予退還。
第十二條 納稅人拖欠稅款、滯納金,經催繳無效的,按《吉林省稅收征收管理實施辦法》第三十七條規(guī)定處理。
第十三條 對單位或個人獲準征用或占用耕地超過兩年不使用的,按規(guī)定稅額加征兩倍以下耕地占用稅;對未經批準或超過批準限額、超過農民住房規(guī)定標準占用耕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我省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十四條 《條例》發(fā)布前,未經批準占用耕地的,在《條例》發(fā)布后應補辦手續(xù),照章交納耕地占用稅;截止《條例》發(fā)布之日,單位或個人獲準征用或占用耕地已超過兩年仍未使用的,照章補交應加征的稅額。
第十五條 納稅人同財政機關在納稅或者違章處理問題上發(fā)生爭議時,必須首先按照財政機關的決定繳納稅款和滯納金,然后在十日內向上級財政機關申請復議。上級財政機關應當在接到申訴人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答復。申訴人對答復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答復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六條 對在征占耕地過程中弄虛作假,造成偷稅、漏稅的,要視情節(jié)輕重,按有關規(guī)定追究有關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者的責任。
第十七條 本辦法不適用于中外合資經營企業(yè)、中外合作經營企業(yè)和外商獨資企業(yè)。
第十八條 開征耕地占用稅后,原已開征的土地墾復費停止征收。已開征新菜地建設基金的,可以保留。但鄉(xiāng)鎮(zhèn)集體單位和農民建房占用菜地,只征耕地占用稅。
第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財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 耕地占用稅從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征收。
1987年8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