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guī)庫

浙江省錢塘江管理條例

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3號

頒布時間:1998-01-10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浙江省人大常委會

 ?。?997年12月31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十二次會議通過1998年1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83號公布 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錢塘江河道管理,發(fā)揮錢塘江水資源綜合效益,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guī),結合錢塘江流域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qū)域內從事錢塘江河道水資源開發(fā)、利用、保護、管理和水害防治及相關的活動,適用本條例。錢塘江河道內通航河段,同時適用航道管理的有關法律、法規(guī)。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錢塘江河道包括常山港與江山港的匯合處至平湖金絲娘橋與慈溪庵東的連線之間的干流和錢塘江的支流。錢塘江河道按照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劃分為一級、二級、三級、四級河段。

  第四條 錢塘江河道實行按水系統(tǒng)一管理與分級管理相結合的制度。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認真貫徹實施錢塘江河道規(guī)劃,采取切實措施,增加投入,支持、督促有關部門和單位做好本行政區(qū)域內的水資源開發(fā)、利用、保護、管理和水害防治工作。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是錢塘江河道的主管機關。市(地)、縣(市、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guī)定的職責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錢塘江河道的管理工作。

  第七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所屬的省錢塘江管理機構按照本條規(guī)定的職責,負責錢塘江部分河段的河道管理工作:

  (一)省直管江堤、海塘的建設、維護和管理;

 ?。ǘ┮患壓佣魏推株柦R浦高田陳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橋以下的二級河段河道管理范圍內涉河、涉堤建設項目的審批;

 ?。ㄈ┦捝绞新劶已咝〉[山與杭州市西湖區(qū)袁浦東江嘴連線以下的一級河段和浦陽江臨浦高田陳以下、曹娥江百官老公路橋以下的二級河段的有關河道管理工作;

 ?。ㄋ模┦∷姓鞴懿块T規(guī)定的錢塘江河道其他管理職責。

  省直管江堤、海塘的范圍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批準。

  本條第一款第(三)項所指的河道管理工作的范圍和內容,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商有關市(地)、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后規(guī)定。

  第八條 各級計劃、交通、環(huán)境保護、水產、土地管理、建設、林業(yè)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xié)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做好錢塘江河道管理工作。

  第九條 錢塘江流域內市(地)、縣(市、區(qū))之間發(fā)生水事糾紛,應當協(xié)商解決,其共同的上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予以協(xié)調;有關市(地)、縣(市、區(qū))協(xié)商不成的,由其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二章 開發(fā)、利用和保護

  第十條 錢塘江河道水資源的開發(fā)、利用、保護和水害防治,應當根據防洪的總體安排和興利與除害相結合的原則統(tǒng)一規(guī)劃。經批準的規(guī)劃是錢塘江河道水資源開發(fā)、利用、保護和水害防治活動的基本依據。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qū))必須遵守。

  第十一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編制錢塘江流域水資源開發(fā)、利用、保護和水害防治的綜合規(guī)劃(以下簡稱綜合規(guī)劃)和河道整治規(guī)劃、河口治理規(guī)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在錢塘江河道從事防洪、治澇、灌溉、航運、供水、漁業(yè)生產、圍墾和建設水力發(fā)電設施、水污染防治設施以及旅游開發(fā)、港口建設、地下水開發(fā)利用等活動,應當符合綜合規(guī)劃和河道整治規(guī)劃、河口治理規(guī)劃。在錢塘江河道從事前款活動的,應當兼顧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維護江河的合理流量,確保正常的供水、養(yǎng)殖、航運的需要,保護生態(tài)環(huán)境。

  第十二條 錢塘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錢塘江水環(huán)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污染。省環(huán)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qū))人民政府編制錢塘江河道水污染防治規(guī)劃,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省環(huán)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水污染防治規(guī)劃,提出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河段和控制方案,征求有關部門和有關市(地)、縣(市、區(qū))人民政府意見,并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縣級以上環(huán)境保護部門應當按照批準的排放總量控制方案核定排污單位的排放指標,抄送同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在錢塘江河道設置、擴大和改建排污口的,環(huán)境保護部門在批準前,應當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水行政主管部門有異議的,環(huán)境保護部門應當充分考慮,不予批準。

  第十三條 各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環(huán)境保護部門應當加強錢塘江河道的水質監(jiān)測工作,并定期公布水質情況。

  第十四條 錢塘江河道實行取水口登記、取水量報告制度,具體辦法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設項目申請取水許可證時應當就其退水對河道水質的影響作出評價。退水將嚴重影響河道水質,又無有效措施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不得發(fā)給取水許可證。取水許可證持有人因退水對河道水質產生嚴重影響,又不采取措施或者采取措施后仍嚴重影響水質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核減其取水量,或者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吊銷其取水許可證。水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取水許可證持有人的退水情況進行現場檢查,取水許可證持有人應當提供必要的數據和資料。

  第十六條 錢塘江流域內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植樹造林,增加植被,涵養(yǎng)水源,加強水土保持。

  第三章 河道、江堤、海塘管理

  第十七條 錢塘江河道的管理范圍為兩岸堤防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行洪區(qū)及兩岸江堤、海塘和護堤(塘)地。無江堤、海塘的河道,其管理范圍為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設計洪水位之間的水域、沙洲、灘地和行洪區(qū)。河道的具體管理范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guī)定劃定,并設立界限標志。

  第十八條 錢塘江河道整治、河口治理應當嚴格按照河道整治規(guī)劃、河口治理規(guī)劃實施。因河道整治、河口治理增加的可利用土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一定比例用于河道整治、維護和管理。在錢塘江河道規(guī)劃治導線內進行灘涂圍墾的,同時適用《浙江省灘涂圍墾管理條例》。禁止在規(guī)劃治導線以外進行灘涂圍墾。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防洪保護區(qū)的重要性和國家有關防洪規(guī)范,制定江堤、海塘的設計標準,組織江堤、海塘的建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加強對江堤、海塘的定期檢查和監(jiān)督管理。對未達到設計標準或者有嚴重缺陷的江堤、海塘,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單位采取加固措施,限期消除隱患,確保安全。作為備堤、備塘的江堤、海塘應當保持原有的防洪能力,不得任意廢棄;確需廢棄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權限提出,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國家所有的錢塘江河道水工程劃定具體的管理范圍和保護范圍。國家所有的水工程管理范圍內的土地,經依法征用或者劃撥后,使用權屬于水工程管理單位,由土地管理部門依法發(fā)給土地使用權證。

  第二十一條 在錢塘江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等項目,實行規(guī)劃同意書制度。在錢塘江河道一級、二級河段上建設前款規(guī)定工程的,其項目建議書或者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國家規(guī)定的基本建設程序報請批準時,應當附具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托的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符合綜合規(guī)劃要求的規(guī)劃同意書;在三級河段上建設的,應當附具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規(guī)劃同意書;在四級河段上建設的,應當附具縣(市、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規(guī)劃同意書。

  第二十二條 在錢塘江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臨河、跨河、穿河、穿堤(塘)的橋梁、碼頭、道路、渡口、管道、纜線、旅游設施等建筑物及設施的,建設單位在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按照規(guī)定程序報請批準前,應當將工程建設方案按照規(guī)定權限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其中在本條例第七條確定的河段上建設的,縣(市、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十五日內提出審查意見,報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審定;省錢塘江管理機構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決定,書面通知申請單位,并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未經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審定的建設項目,當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擅自批準建設的,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予以糾正。前款工程設施需要占用錢塘江河道管理范圍內土地,跨越河道或者穿越河床的,其位置和界限按照規(guī)定權限報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審查批準后,方可依法辦理開工手續(xù);安排施工時應當按照經批準的位置和界限進行。工程設施竣工驗收時,應當有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參加。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wěn)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禁止在行洪河道內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和農作物。禁止在錢塘江河道水文測驗斷面上下游各三至五倍河寬的范圍內從事改變河道水流特性、影響水文測驗的活動。確需在錢塘江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采砂、取土、爆破、鉆探等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guī)定報經批準,并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yè)方式進行。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錢塘江河道管理范圍內建設活動的監(jiān)督管理。對于違反規(guī)定建設的建筑物及設施,應當及時依法予以拆除。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錢塘江河道管理范圍內按照規(guī)定劃定的具有歷史、科學價值的江堤、海塘加強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經批準使用錢塘江河道水域進行建設的,應當按照規(guī)定繳納占用水源、水域補償費。使用水域進行建設,批準使用期屆滿,應當恢復原狀。

  第二十七條 經批準在錢塘江河道采砂、取土,應當按照規(guī)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錢塘江管理機構繳納采砂、取土管理費。

  第四章 防汛防旱

  第二十八條 錢塘江流域內防汛抗洪工作實行各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錢塘江流域內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流域綜合規(guī)劃、防洪工程實際狀況和國家規(guī)定的防洪標準,制定本轄區(qū)的防御洪水方案。錢塘江河道一級河段和浦陽江、新安江、烏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匯合處至富春江水電站大壩的二級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其他二級河段的防御洪水方案,由所在地的市(地)人民政府制定;三級、四級河段由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錢塘江河道一級河段和浦陽江、新安江、烏溪江及江山港和常山港匯合處至富春江水電站大壩的二級河段的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編制,征求有關市(地)、縣(市、區(qū))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意見后,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其他二級河段的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所在地市(地)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綜合規(guī)劃編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三級、四級河段的徑流調蓄計劃和水量分配方案,由縣(市、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流域綜合規(guī)劃編制,征求有關部門意見后,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三十條 錢塘江流域內有調蓄任務的水工程,應當按照徑流調蓄計劃蓄水放水。各地區(qū)和各用水單位應當按照水量分配方案核定的額度取水。旱情嚴重時,各級防汛防旱指揮機構按照省人民政府規(guī)定的權限報經批準后,可以對轄區(qū)內徑流調蓄和水量分配進行臨時調度。

  第三十一條 在錢塘江流域防洪保護區(qū)內,可以根據國務院的規(guī)定征收河道工程修建維護管理費,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guī)定的行政處罰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實施。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在本條例第七條規(guī)定的職責范圍內對有關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未取得規(guī)劃同意書,擅自在錢塘江河道上建設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電站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補辦規(guī)劃同意書手續(xù);違反規(guī)劃同意書的要求,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違反規(guī)劃同意書的要求,影響防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其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guī)定,未經依法審查同意或者未按照審查批準的位置、界限,在錢塘江河道管理范圍內從事工程設施建設活動的,責令其停止違法活動,限期補辦審查同意或者審查批準手續(xù);工程設施建設嚴重影響防洪的,責令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行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影響防洪但尚可采取補救措施的,責令其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guī)定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阻礙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并可以處以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采砂、取土未經批準或者不按照批準的范圍和作業(yè)方式進行,影響河勢穩(wěn)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經指出不改正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錢塘江管理機構可以暫扣其作業(yè)工具。

  第三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zhí)行。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規(guī)定不繳納占用水源水域補償費和采砂、取土管理費的,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每逾期一日加收應繳費額千分之一的滯納金。

  第三十八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省錢塘江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l(fā)現江堤、海塘存在隱患不及時報告或者不采取措施造成事故的;

 ?。ǘ┎粓?zhí)行防御洪水方案、防汛搶險指令的;

 ?。ㄈ┰诠芾砉ぷ髦型婧雎毷?、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錢塘江河道劃分為四級河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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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常山港和江山港匯合處至富春江水電站大壩的干流及重要支流為二級河段,包括:開化縣馬金溪與池淮溪匯合處至與衢江匯合處的常山港河段;江山市峽口水庫大壩以下至與衢江匯合處的江山港河段;湖南鎮(zhèn)水庫大壩以下至與衢江匯合處的烏溪江河段;東陽市橫錦水庫大壩以下、武義縣蓮塘口水文站以下至與蘭江匯合處的金華江河段;新安江水電站大壩以下至與蘭江匯合處的新安江河段;桐廬縣分水鎮(zhèn)至與富春江匯合處的分水江河段;諸暨市安華水庫大壩以下至與富春江匯合處的浦陽江河段;嵊州市東橋至與錢塘江匯合處的曹娥江河段。

  (三)其他支流分別為三級、四級河段。具體劃定方案由市(地)、縣(市、區(qū))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上一級水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公布。

  第四十條 平湖金絲娘橋與慈溪庵東連線以外的錢塘江河口段,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省海洋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和有關市、縣(市、區(qū))加強規(guī)劃、科研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1998年4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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