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政文[1994]4號
頒布時間:1994-01-06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省政府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促進人才的合理流動,妥善處理人才流動中發(fā)生的爭議,保護單位和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適用于本省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yè)單位及中央在豫企事業(yè)單位與專業(yè)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因流動以及履行人事合同中所發(fā)生的人事爭議。 企業(yè)發(fā)生的勞動爭議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yè)勞動爭議處理條例》處理。
第三條 仲裁人才流動爭議,應堅持有利于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建立和發(fā)展社會生產力,有利于人才的合理分布和調動人才積極性的原則。
第四條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以國家有關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規(guī)定為依據,實事求是,公正合理,秉公辦事,依法裁決。
第五條 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受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實行一次裁決制度。
第二章 機構與職責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根據需要,設立人才流動爭議仲裁委員會。仲裁委員會是同級人民政府負責處理人才流動爭議的機構,其組成人員(兼職)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仲裁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其辦事機構負責,其辦事機構設在同級人民政府人事部門。
第七條 仲裁委員會的職責:
(一)貫徹執(zhí)行國家有關人才流動的法律、法規(guī)和政策;
?。ǘ┲贫ㄈ瞬帕鲃訝幾h仲裁的各項工作制度和措施;
?。ㄈ┦芾砣瞬帕鲃訝幾h案件。
第三章 范圍與管轄
第八條 仲裁委員會受理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的范圍:
?。ㄒ唬I(yè)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因辭職、辭退、聘用、兼職等發(fā)生的爭議;
?。ǘ﹩挝慌c單位之間因人才流動而發(fā)生的爭議;
?。ㄈ╇x休、退休專業(yè)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在受聘中發(fā)生的爭議;
(四)其它需要仲裁的人才流動爭議。
第九條 人才流動爭議案件的受理,實行地域管轄??h(市、區(qū))內的人才流動爭議,由縣(市、區(qū))仲裁委員會受理;跨縣(市、區(qū))的人才流動爭議,由市(地)仲裁委員會受理;跨市(地)的人才流動爭議以及省直單位和中央在鄭單位的人才流動爭議,由省仲裁委員會受理。
第十條 上級仲裁機構有權向下級仲裁機構交辦案件或受理下級仲裁機構所管轄的案件。下級仲裁機構管轄的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仲裁機構辦理的,可以報請上級仲裁機構辦理。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一條 申請仲裁的當事人,必須是與爭議有直接利害關系的公民和單位。當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參與仲裁活動。委托必須有委托書,應當寫明代理人的姓名、工作單位、委托事項、權限和日期,并由委托人簽名蓋章。
第十二條 當事人向仲裁機構申請仲裁,應當遞交申請書,申請書要有明確的被申請人,寫明爭議的事實和申請的理由。
第十三條 仲裁機構接到申請書后,應在7日內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不予受理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對立案受理的人才流動爭議案件,仲裁機構指定3名以上仲裁工作人員具體處理。應自立案后5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送達被申請人,并通知被申請人在10日內提交答辯書和有關證據。被申請人不按時提交答辯書或者拒不答辯的,不影響案件的處理。
第十五條 仲裁機構在處理案件過程中,有權向有關單位調閱當事人的檔案,調查取證,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不得拒絕。
第十六條 仲裁機構處理案件時,應當在查明事實、分清責任的基礎上先行調解。
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由仲裁機構制作調解協(xié)議書;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或在調解書送達前當事人翻悔的,仲裁機構應當提前3天將仲裁時間、地點以書面形式通知雙方當事人。
經兩次通知,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的,按撤銷申請?zhí)幚?;被申請人拒不到場的,仲裁委員會可以作出缺席仲裁。
第十七條 仲裁機構評議案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并應當制作筆錄,對不同的意見,必須如實記錄在案。
第十八條 仲裁機構作出裁決后,應在5日內制作仲裁決定書,由仲裁機構加蓋印章后,送達雙方當事人。
第十九條 仲裁機構在審理案件過程中,對于需要駁回申請、準予撤銷申請、中止或終結仲裁、補正已下達的仲裁文書的,應當制作裁定書。
第二十條 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應當在立案之日起的60日內結案。
第五章 監(jiān)督和執(zhí)行
第二十一條 仲裁委員會成員及仲裁工作人員,凡與受理案件的當事人有利害關系、親屬關系或有其他關系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者,應當自行回避;當事人也有權要求其回避。是否回避,由仲裁機構負責人決定。
第二十二條 仲裁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對本級仲裁委員會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需要重新審理的,可提請仲裁委員會討論決定。 上級仲裁機構對于下級仲裁機構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決定,發(fā)現(xiàn)確有錯誤的,有權指定下級仲裁機構重新審理。
第二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對已經發(fā)生法律效力的仲裁文書,應自覺履行。 經仲裁允許流動的,所在單位須在接到裁決書15日內辦完有關手續(xù);拒不辦理的,由同級人事部門直接調轉人事檔案并辦理有關手續(xù);拒不執(zhí)行仲裁決定,阻礙人才合理流動的,由其主管部門或監(jiān)察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經仲裁不允許流動的人員,擅自離崗的,由其所在單位按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當事人阻礙、干擾仲裁人員執(zhí)行公務,擾亂仲裁工作秩序,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guī)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仲裁人員侵犯當事人合法權益,循私舞弊、收受賄賂的,由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jié)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六條 仲裁機構受理爭議案件,按國家和省規(guī)定的收費標準收取仲裁費。
第二十七條 本規(guī)定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河南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 本規(guī)定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