頒布時間:1997-01-18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河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了充分調動國家公務員的積極性和創(chuàng)造性,鼓勵和引導國家公務員忠于職守,開拓創(chuàng)新,廉潔從政,根據(jù)《國家公務員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guī)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應堅持精神獎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做到實事求是,獎不虛施,公平得當,以功定獎。
第三條 受獎勵的必須是在年度考核中獲得“優(yōu)秀”,并在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國家公務員。其中有下列表現(xiàn)之一的,應當予以獎勵:
(一)忠于職守,敢于改革創(chuàng)新,遵紀守法,廉潔自律,公道正派,工作中績效突出的;
?。ǘ┰诠ぷ髦杏邪l(fā)明、創(chuàng)造或者提出合理化建議,為國家取得顯著經(jīng)濟效益和社會效益的;
?。ㄈ┰谌 ⑷珖蛧H同行業(yè)評比或比賽(競賽)中取得顯著成績的;
(四)保護公共財產(chǎn),節(jié)約國家資財,有突出成績的;
?。ㄎ澹┓乐够蛘吲懦鹿视泄Γ箛液腿嗣袢罕娎婷馐芑蛘邷p少重大損失的;
(六)在搶險、救災等特定環(huán)境中奮不顧身,做出貢獻的;
(七)見義勇為,舍己救人,維護社會公德和社會治安秩序,表現(xiàn)突出的;
?。ò耍┩`法、違紀、失職、瀆職行為作斗爭,有功績的;
?。ň牛┰谠鲞M民族團結,維護社會穩(wěn)定方面做出貢獻的;
(十)在對外交往中為國家爭得榮譽和利益的;
(十一)有其他突出功績的;第四條 在特定環(huán)境和突發(fā)事件中做出突出貢獻的,應當隨時給予獎勵。
在本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應當在年度考核的基礎上進行獎勵。
第五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分為授予榮譽稱號,記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嘉獎。
對功績卓著,有特殊貢獻的,應當授予榮譽稱號;對在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取得優(yōu)異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一等功、二等功;對在工作中做出較大貢獻,取得顯著成績的,應當給予記三等功;對在工作中表現(xiàn)突出,取得優(yōu)良成績的,應當給予嘉獎。
第六條 國家公務員的獎勵由國家公務員所在機關或者上級機關按照下列權限批準:報國務院授予榮譽稱號的,經(jīng)省人民政府同意,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報批。
報國務院工作部門授予榮譽稱號的,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經(jīng)國務院人事部門審核后,由國務院工作部門批準。
省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經(jīng)本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核后,由省人民政府批準。
記一等功,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省人事廳批準。
記二等功,由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或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批準。
記三等功,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府、行政公署工作部門批準。
嘉獎,由國家公務員所在機關批準。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獎勵權限的規(guī)定,給予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任命的人民政府領導人員的獎勵,應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準;對政府工作部門領導人員的獎勵,由本級人民政府批準。
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的申報程序,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
必要時審批機關可以直接給予國家公務員獎勵。
第七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或者委托有關部門和單位采取一定形式進行表彰。
第八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頒發(fā)獎勵證書。其中,對授予榮譽稱號和記一等功的國家公務員,同時頒發(fā)獎章。
國家公務員獎勵審批表、證書和獎章,根據(jù)國家人事部規(guī)定的式樣,由省人事廳統(tǒng)一制做。
第九條 對獲得獎勵的國家公務員,由審批機關按規(guī)定給予一定的物質獎勵。對記一等功、二等功、三等功和獲得嘉獎的國家公務員,發(fā)給獎品或獎金;對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給予晉升職務工資檔次獎勵,也可以給予一次性獎金。
第十條 國務院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享受全國勞動模范待遇;國務院工作部門和省人民政府授予榮譽稱號的國家公務員,享受省勞動模范待遇。上述勞動模范待遇不包括晉升工資待遇。
第十一條 對國家公務員的獎勵所需經(jīng)費實行分級負擔的原則。省人民政府批準,或省人民政府授權省人事廳單獨批準獎勵的,由省級財政列支;省人事廳有關部門聯(lián)合批準獎勵的,獎勵經(jīng)費由有關部門承擔。
第十二條 國家公務員獲得獎勵后,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撤銷其獎勵:
?。ㄒ唬﹤卧焓论E,騙取獎勵的;
(二)申報獎勵時隱瞞嚴重錯誤或者嚴重違反規(guī)定程序的;
(三)獲榮譽稱號后,受到開除處分、勞動教養(yǎng)或者刑事處罰的。
對有本條(一)、(二)兩項中所列行為的人員,除撤銷其獎勵外,同時給予必要的紀律處分。
第十三條 撤銷國家公務員獎勵,由原申報機關報請審批機關批準。
特殊情況下原審批機關可以直接撤銷國家公務員的獎勵。
第十四條 國家公務員獎勵被撤銷后,審批機關必須收回其獎勵證書和獎章,并停止其享受的有關待遇。
第十五條 本辦法執(zhí)行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事廳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