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人民政府令第111號
頒布時間:2006-02-28 10:49:07.000 發(fā)文單位: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港口管理規(guī)定》已經2006年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xiàn)予發(fā)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港口管理,促進港口的建設與發(fā)展,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qū)域內從事港口規(guī)劃、建設、經營、管理及其相關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和本規(guī)定。
第三條 市交通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具體實施對南昌港的行政管理;縣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qū)域內南昌港范圍以外港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市、縣交通主管部門所屬的港口管理機構承擔港口行政管理的具體工作。
第四條 港口總體規(guī)劃的編制和審批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港口法》的規(guī)定辦理。經批準的港口總體規(guī)劃應當公布。
港口總體規(guī)劃確定的范圍為港口總體規(guī)劃區(qū)。
第五條 建設港口設施應當符合港口總體規(guī)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港口總體規(guī)劃區(qū)內的自然地形或者違法建設港口設施。
建設港口設施依法須經有關部門批準的,應當依法辦理審批手續(xù)。
第六條 在港口總體規(guī)劃區(qū)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深水岸線或者使用非深水岸線期限在兩年以上的,應當依法報經國家或者省交通主管部門批準。
第七條 在港口總體規(guī)劃區(qū)內建設港口設施,使用非深水岸線期限在兩年以內的,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審批手續(xù)。
申請辦理審批手續(xù)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暾垥?;
(二)使用岸線位置圖;
?。ㄈ┦褂冒毒€對其他建設項目、防洪、航道及環(huán)境可能產生影響的論證報告。
第八條 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其中生米大橋至贛江大橋范圍內的,應當報經市政府同意后再作出決定。許可的,頒發(fā)批準文件;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批準文件應當載明使用非深水岸線使用權人、范圍、用途及期限等??h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文件報市交通主管部門備案。市交通主管部門應當將批準文件及縣交通主管部門上報的批準
文件報省交通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 經批準使用非深水岸線的,應當按照批準的范圍、用途及期限使用,不得擅自轉讓使用權。需變更使用權人、用途或者范圍的,應當向審批機關申請辦理變更手續(xù)。
第十條 經批準使用非深水岸線的期限屆滿,使用權人應當及時拆除有關港口設施。在使用期限內,因國家建設、防洪或者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有關港口設施的,由有關部門依法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一條 從事港口經營,應當按照本規(guī)定取得港口經營許可,并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港口經營包括碼頭、庫場、儲罐、躉船、水上作業(yè)平臺等港口設施的經營,港口旅客運輸服務經營,在港區(qū)陸域、水域從事貨物的裝卸、駁運、倉儲的經營和港口拖輪經營等。
第十二條 申請港口經營許可,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向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ㄒ唬┥暾垥?/p>
?。ǘ┙洜I管理機構的組成及辦公用房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證明;
?。ㄈ└劭诖a頭、庫場、儲罐等固定設施竣工驗收證明;
?。ㄋ模└劭诎毒€使用批準文件;
(五)與經營規(guī)模、范圍相適應的專業(yè)技術人員、管理人員資料;
?。┦褂酶劭谧鳂I(yè)船舶的,提交船舶證書;
?。ㄆ撸┮婪☉斕峤坏钠渌牧?。
第十三條 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決定。許可的,頒發(fā)港口經營許可證;不予許可的,書面通知申請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四條 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向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如實提供港口經營統(tǒng)計資料及有關信息。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依法實施監(jiān)督檢查時,可以查閱港口經營人的有關資料,并為港口經營人保守商業(yè)秘密。港口經營人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guī)定及時足額繳納港口行政性規(guī)費。
第十五條 港口經營人不得為無船名船號、無船籍港、無船舶證書的船舶組織裝卸作業(yè),不得超過核定的載重噸位、客位為船舶配載貨物、旅客。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guī)定,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ㄒ唬┎话凑找?guī)定批準使用非深水岸線的:
(二)不按照規(guī)定實施港口經營許可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guī)定,未經批準建設港口設施使用港口岸線的,由市、縣人民政府或者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限期改正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拆除違法建設的設施,可以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guī)定,不按照批準的范圍、用途、期限使用非深水岸線,或者擅自轉讓非深水岸線使用權的,由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可以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規(guī)定,使用非深水岸線期限屆滿,使用權人不拆除有關港口設施的,由市或者縣交通主管部門組織拆除,所需費用由使用權人承擔。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guī)定,港口經營人不及時足額繳納港口行政性規(guī)費的,責令補繳,并自應繳之日起按照欠繳金額的千分之五加收滯納金。
第二十一條 本規(guī)定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