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guī)庫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辦法

民政部令[2001]第23號

頒布時間:2001-07-30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民政部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jù)《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有關規(guī)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是社會團體根據(jù)開展活動的需要,依據(jù)業(yè)務范圍的劃分或者會員組成的特點,設立的專門從事該社會團體某項業(yè)務活動的機構。

  分支機構可以稱分會、專業(yè)委員會、工作委員會、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等。

  社會團體的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在住所地以外屬于其活動區(qū)域內(nèi)設置的代表該社會團體開展活動、承辦該社會團體交辦事項的機構。

  代表機構可以稱代表處、辦事處、聯(lián)絡處等。

  第三條 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按照章程的規(guī)定,履行民主程序,經(jīng)業(yè)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負責該社會團體登記的登記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jīng)登記管理機關登記后,方可開展活動。

  第四條 社會團體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ㄒ唬┯幸?guī)范的名稱;

 ?。ǘ┯泄潭ǖ淖∷?/P>

 ?。ㄈ┯蟹险鲁趟?guī)定的業(yè)務范圍。

  第五條 社會團體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一)設立申請書;

 ?。ǘI(yè)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意見;

 ?。ㄈM任主要負責人基本情況以及本人所在單位人事部門的意見;

 ?。ㄋ模┳∷a(chǎn)權或使用權證明;

 ?。ㄎ澹┥鐣F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議;

  (六)登記管理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請書應當包括設立的理由,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業(yè)務范圍和工作任務。

  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委員會,應當遵照《社會團體設立專項基金管理機構暫行規(guī)定》辦理。

  社會團體代表機構以及分支機構住所與社會團體住所不在一地的,還需提交擬設在地登記管理機關的意見。

  第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記管理機關不予登記:

 ?。ㄒ唬┰谏鐣F體內(nèi)擬設立的分支機構與已設立的分支機構業(yè)務范圍相同或者相似的;

 ?。ǘM設立的分支機構冠以行政區(qū)劃名稱,帶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下又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

 ?。ㄋ模M設立的分支機構業(yè)務與該社會團體宗旨、業(yè)務范圍無關的;

 ?。ㄎ澹M設立代表機構的活動內(nèi)容、承辦事項與該社會團體的業(yè)務范圍無關的;

 ?。M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設定的活動范圍超越該社會團體設定的活動地域的;

 ?。ㄆ撸┯蟹伞⑿姓ㄒ?guī)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第七條 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本辦法第五條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內(nèi)作出準予或者不予登記的決定。準于登記的,由登記管理機關發(fā)給《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對不予登記的,應當將不予登記的決定書面通知社會團體,并說明理由。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登記事項包括:名稱、住所、業(yè)務范圍、活動地域、負責人。

  第八條 符合《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十七條規(guī)定的社會團體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登記管理機關自收到備案文件之日起30日內(nèi),發(fā)給《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

  第九條 社會團體可以憑登記管理機關頒發(fā)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向有關部門申請刻制印章。

  分支機構因特殊需要建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由社會團體向登記管理機關申請,經(jīng)登記管理機關同意后,按有關規(guī)定辦理。

  印章式樣、銀行賬號向登記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條 社會團體辦理分支機構、代表機構變更,應當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

 ?。ㄒ唬┥鐣F體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申請書;

 ?。ǘ┥鐣F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關于變更事項的會議決議;

  負責人變更的還需提交本人的基本情況及身份證明。

  住所變更的還需提交新住所產(chǎn)權或使用權證明。

  第十一條 社會團體決定注銷其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經(jīng)業(yè)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后,向登記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文件,申請注銷登記:

 ?。ㄒ唬┳N登記申請書;

 ?。ǘI(yè)務主管單位審查同意的意見;

 ?。ㄈ┥鐣F體理事會或常務理事會決議。

  登記管理機關準予注銷的,發(fā)給注銷證明文件,收繳該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印章。

  第十二條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是社會團體的組成部分,不具有法人資格,其法律責任由設立該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社會團體承擔。

  社會團體的分支機構應當在該社會團體的授權范圍內(nèi)發(fā)展會員、收取會費,其發(fā)展的會員屬于該社會團體的會員,其收取的會費屬于該社會團體所有。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名稱前應當冠以社會團體名稱;開展活動,應當使用全稱。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英文譯名應當與中文名稱一致。

  第十三條 社會團體在申請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時弄虛作假的,或者自取得《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或《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之日起1年未開展活動的,由登記管理機關對所設立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予以撤銷。

  第十四條 社會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記管理機關依據(jù)《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條例》第三十三條規(guī)定予以處理:

  (一)未經(jīng)登記,擅自以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ǘ┮苑种C構下設的分支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ㄈ┮缘赜蛐苑种C構名義進行活動的;

  (四)未經(jīng)批準,擅自開立分支機構銀行基本存款賬戶的;

 ?。ㄎ澹┪幢M到管理職責,致使分支機構、代表機構進行違法活動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十五條 社會團體被注銷或者被撤銷登記的,其所屬的分支機構、代表機構同時注銷。

  第十六條 《社會團體分支機構登記證書》、《社會團體代表機構登記證書》的式樣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制定。

  第十七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經(jīng)備案的社會團體分支機構、代表機構,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nèi)依照本辦法有關規(guī)定申請登記。

  第十八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qū)、澳門特別行政區(qū)、臺灣地區(qū)和外國社會團體在中國大陸設立分支機構、代表機構的,另行規(guī)定。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f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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