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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變更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1.概念:
是指可以因行為人自愿請求法院或仲裁機關予以變更或撤銷而歸于無效的民事行為。
2.與無效民事行為相比,具有以下特征:
(1)在該行為被撤銷前,其效力已經(jīng)發(fā)生,未經(jīng)撤銷,其效力不消滅。
效力消滅以撤銷為條件。
(2)該行為的撤銷應由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行使,不告不理。
(3)撤銷權人對權利的行使擁有選擇權,其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以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權歸于消滅。
(4)撤銷權的行使有時間限制:自行為成立時起超過1年當事人才請求變更或撤銷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不是不接受)
(5)溯及力:一經(jīng)撤銷,溯及到行為的開始,自始無效。
3.種類:
(1)重大誤解;(2)顯失公平;(3)乘人之危。
4.法律后果:
(1)被撤銷的行為從行為開始起無效(自始無效,干擾項:從撤銷之日起)
(2)如果享有撤銷權的當事人未在法定期間內行使撤銷權的,則可撤銷民事行為視同法律行為,對當事人具有約束力
(3)如果被依法撤銷后,則具有無效民事行為相同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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