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05-27 10:02 來源:林剛
[摘要]第三方付費在人身保險業(yè)務中已成為一種行業(yè)做法,本文試從第三方付費的定義及其范圍入手,分析其成因、法律行為的性質、后果,并探討了法律對第三方付費的禁止或限制性的規(guī)定及其適用性。
[關鍵詞]人身保險保險費,第三方付費,行業(yè)慣例
現(xiàn)代社會生活中,合同當事人為追求快捷有效的交易目的,一些非常規(guī)的做法常常會隨之發(fā)生。就人身保險業(yè)而言,第三方付費就是其中非常典型的一個事例,有丈夫為妻子付費的,雇主為雇員付費的,也有用公款為私人付費的,有代理付費的,資助付費的,無因付費的等等名目繁多,不一而足。很顯然,第三方付費在人身保險業(yè)務中已成為一種既成事實,一種不成文的商業(yè)行為。為此,本文從法律層面,就第三方付費的構成因素,限制性規(guī)定及法律效果進行探討。
一、人身保險第三方付費定義及其范圍
所謂人身保險第三方付費是指第三方(非投保人本人)為投保人繳付人身保險保險費的一種行為,它的范圍很廣泛,若從以下角度去歸類,有以下幾種:
1、代理行為,由第三方用口頭或書面形式明示為投保人繳付人身保險費的行為;
2、資助捐贈行為:由第三方用口頭或書面形式明示以資助或捐贈方式為投保人繳付保險費的行為;
3、無因付費行為,由第三方直接為投保人付費,但第三方不表示付費的原因或理由;
4、以洗錢為目的或不正當目的(非法目的)的第三方付費行為;
5、付費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不存在保險利益關系,付費人明示或不明示付費原因的行為。
顯然,上述歸類并不代表人身保險第三方付費僅僅涵蓋以上所述種類,事實上,人們可從不同角度對此作出不同的歸類。從以上歸類中,人們可以大致上看出,人身保險第三方付費的種類及其成因、法律后果,從而有利于我們去分析第三方付費行為的合法性問題。
二、第三方付費的法律禁止
在業(yè)內通常會聽到這樣一種說法,“法律或保險法沒有禁止第三方付費”。筆者認為:“沒有一個具體的法律條文禁止第三方付費”并不能等同于“法律沒有禁止第三方付費”,對法律的理解不能機械地、狹隘地拘泥于某一個法律某一個條文,而是應該從整個法律體系、法律的本意及其精神去理解。筆者認為法律對第三方付費的禁止性規(guī)定主要體現(xiàn)在以下方面:
1、《刑法》上的禁止性規(guī)定。
《刑法》上有銷臟罪、挪用罪、侵占罪、貪污罪、私分國有資產罪、洗錢罪等罪名,如金融機構明知是臟錢、黑錢而接受,不僅構成返還的民事責任,而且還可能會構成刑事責任或行政責任。因此從法律的本意上講,法律是禁止金融機構在明知臟錢、黑錢的情況下去接受第三方付費的。從這一點上講,法律禁止金融機構收取第三方付費的黑錢是確定無疑的。如一個國際恐怖主義組織,向國內保險金融機構明確告知其希望通過第三方付費為某投保人繳付保險費,如該金融機構以法律未禁止第三方付費為由收取該筆錢款,該金融機構本身將構成刑事責任。
2、《反洗錢法》上的禁止性規(guī)定。
從《反洗錢法》規(guī)定來看,其第16條明文規(guī)定,金融機構不得為身份不明的客戶提供服務或者與其進行交易,如第三方不透露自身身份,或保險機構未能識別其身份與之交易,同樣會有法律責任,從這一點上來說,法律禁止金融機構與不明身份的人進行交易也是明確無疑的。
3、《民法》上的禁止性規(guī)定。
從民事法律制度角度看,民法上有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制度,其立法本意是:在民事交易活動過程中,第三方獲得的商業(yè)對價,從其交易之目的、動機看,必須是善意的,法律依此認可或承認這一交易,否則法律將不承認或認可這一交易。
這一制度從一個側面充分說明了金融交易合法性的必要性,如金融機構取得的第三人付費,從法律角度上判斷是非善意的,則金融機構就構成民事責任。同理,設置這一法律制度的目的,是提醒金融機構必須謹慎交易,從主觀上講必須具有善意,因此從民事立法的本意上看,法律本身也是禁止金融機構非善意地去收取第三方的付費。
4、國際公約上的禁止性規(guī)定。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制止向恐怖主義提供資助的國際公約的決定》(2006年2月28日通過),中國作為該條約的締約國,承諾履行締約國的義務,禁止向恐怖主義組織提供資助包括進行任何交易,這是作為公約締約國必須履行的一項主要義務。
以上簡略的介紹,分析了法律及其立法本意,旨在說明“法律沒有禁止第三方付費”的觀點是不準確的。
那么“保險法沒有禁止第三方付費”的觀點是否能站得住腳呢?從法律邏輯與推理上看,《保險法》第10條明確規(guī)定投保人負有繳付保險費的義務,投保人是保險費繳付的主體,其他任何人均不能成為保險費繳付的主體。其次,《保險法》第4條亦明文規(guī)定“從事保險活動必須遵守法律、行政法規(guī),尊重社會公德,遵循自愿原則”,因此,對保險法的理解本身不能拘泥于理解保險法條文本身,而必須聯(lián)系到與保險法相關的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等規(guī)定,這是中國法律體制的特點所決定的,因此說“保險法沒有禁止第三方付費”的觀點本身也是經不起推敲的,是一種表面的似是而非的觀點,并沒有把握住保險法的實質及本意。從實踐結果來看,亦是有害的,不僅不利于整個國家金融秩序的穩(wěn)定,而且也不利于保險金融機構自身權益的保護。
三、法律對第三方付費行為的限制性規(guī)定
業(yè)界許多專家認為,我國沒有專門的法律對第三方付費行為進行限制性規(guī)定,筆者不能茍同,筆者認為:法律對第三方付費的限制主要表現(xiàn)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洗錢法》第十六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guī)定建立客戶身份識別制度”與第二十條“金融機構應當按照規(guī)定執(zhí)行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制度”規(guī)定,如第三方向保險機構為投保人繳付保險費,保險機構必須依照上述規(guī)定履行反洗錢的法定義務,否則將構成法律責任。這是較為明顯的限制性規(guī)定。
2、《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的限制。
《金融機構大額交易和可疑交易報告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項規(guī)定:“通過第三人支付自然人保險費,而不能合理解釋第三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和受益人關系的”作為可疑交易向中國人民銀行中國反洗錢監(jiān)測分析中心進行報告。
3、《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對公司資產,不得以任何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第一百四十八條“董事、監(jiān)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職權收受賄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財產;”
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存儲;”
在現(xiàn)實生活中,公司為高級管理人員購買人身保險的情況較為常見,通過第三方付費購買某些大額的儲蓄性的壽險產品,在事實上可以改變資產所有權,公司法的上述規(guī)定明顯地限制了上述不法行為。
4、《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票據法》第十條“票據的簽發(fā)、取得和轉讓,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
票據的取得,必須給付對價,即應當給付票據雙方當事人認可的相對應的對價。
在現(xiàn)實案例中,某企業(yè)以支票方式為某個投保人繳付保險費,某企業(yè)既不表示是代理投保人繳費,亦不表示資助投保人繳費,付費人與投保人之間也不存在保險利益關系或雇主雇員關系,從表面上看是一種無因付費行為。因此,很難判斷該企業(yè)是否獲得了對等的代價,也很難判斷保險機構與該付費的企業(yè)(出票人)之間具有真實的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因此,我們可以說票據法對此種支票交易行為(第三方付費)是有所限制的。
5、財政部、監(jiān)察部有關黨政機關及事業(yè)單位購買商業(yè)保險規(guī)定的限制。
財政部、監(jiān)察部關于印發(fā)《關于黨政機關及事業(yè)單位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yè)保險等問題的規(guī)定的通知》明確限制了上述機構購買的險種僅可為人身意外傷害保險,受保的人員范圍及保費的財務列支渠道等,如違反該規(guī)定將追究責任包括刑事責任。從以上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該通知是對黨政機關及事業(yè)單位用公款為個人購買商業(yè)保險作出了限制性的規(guī)定。
6、財政部有關企業(yè)為職工購買保險規(guī)定的限制。
《財政部關于企業(yè)為職工購買保險有關財務處理問題的通知》(財企[2003]61號),該通知對基本養(yǎng)老保險、失業(yè)保險、基本醫(yī)療保險等社會保險保險費的列支,及其補充養(yǎng)老保險、提取額度、列支項目、商業(yè)保險資金來源性質、列支等均作出了限制性的規(guī)定,主要針對企業(yè)為職工購買保險的行為即第三方付費的事宜,做出了限制性的規(guī)定。
7、國家稅務總局有關用公款購買商業(yè)保險規(guī)定的限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國家稅務局系統(tǒng)嚴禁用公款為干部職工購買商業(yè)保險的通知》(國稅函(2004)552號),該文明文禁止稅務局系統(tǒng)用公款為干部職工購買商業(yè)保險。
8、現(xiàn)金管理暫行條例的限制。
《現(xiàn)金管理暫行條例》明文規(guī)定:開戶單位結算起點應為一千元,開戶單位支付給個人的款項,超過使用現(xiàn)金限額的部分,應當以支票或者銀行本票支付,確需全額支付現(xiàn)金的,經開戶銀行審核后,可以支付現(xiàn)金。
從以上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開戶單位為個人支付的現(xiàn)金金額,限定于1000元人民幣,超過部分必須使用支票或者銀行本票,這也是一種支付手段方面的法律限制。如單位用現(xiàn)金為員工支付保險費超出上述現(xiàn)金限制金額的,則應視為違規(guī)行為。
9、發(fā)票管理辦法對發(fā)票開具方面的限制。
《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第3條規(guī)定“本辦法所稱發(fā)票,是指在購銷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中,開具、收取的收付款憑證”。
其第二十一條規(guī)定:“所有單位和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個人在購買商品、接受服務以及從事其他經營活動支付款項,應當向收款方取得發(fā)票。取得發(fā)票時,不得變更品名和金額。”
從上述規(guī)定中可以看出,接受服務、購買商品方一般應為付款方,提供商品方或服務方應為發(fā)票開具方,從保險交易的雙方主體資格看,投保人即為付款方,開票方即提供服務方為保險人,因此從嚴格的發(fā)票管理角度看,企業(yè)為員工(個人)代付或資助支付保險費,接受保險服務的一方仍然應為投保人,企業(yè)作為第三方付費仍不具有法律意義上的付款方的資格,因此,付款方及其發(fā)票送達對象仍應是投保人而不應是作為代付方的企業(yè),這也是對第三方付費發(fā)票開具方面《中華人民共和國發(fā)票管理辦法》所能詮釋出的一種限制性規(guī)定。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對第三方付費行為有種種限制性的規(guī)定,因篇幅所限不能一一列舉,由此可以得出法律對第三方為投保人繳付保險費的行為沒有任何限制是一種缺乏法律依據的說法,保險金融機構應當予以高度重視,應嚴格依照法律有關規(guī)定,在收到第三方為投保人付費申請時,極盡謹慎審核之職,以維護自身權益不受到損害。
四、禁止與限制的適用性
也許人們會問,上述的禁止與限制性規(guī)定不僅僅適用于第三方付費,它也同樣適用于投保人自行付費的情況,難道說投保人自行繳付保險費也受禁止性或限制性規(guī)定約束嗎?
筆者認為:禁止性或限制性的規(guī)定應適用于一切商業(yè)交易行為或活動,當然也包括投保人自行繳付行為。在目前的中國環(huán)境下,用公款消費保險、挪用、私分國有資產的案例仍然不勝枚舉,而這種案例表現(xiàn)的形式就是企業(yè)/公司/機構作為第三方為其員工/職工繳付保險費即第三方付費。如作為一家在中國注冊營業(yè)的金融機構對上述第三方付費一概來者不拒照單全收,不僅可能會造成有關當事人(投保員工/被保險人)被追究刑事責任而鋃鐺入獄,而且還可能造成國有資產、企業(yè)財產損失,造成金融機構財產損失(如在司法機關判定有關人員犯貪污罪,侵占罪,挪用罪,私分國有資產罪、洗錢罪的情況下,保險合同往往會被確認無效,已繳保險費作為國有資產或公司資產往往會被要求予以追返。由此造成保險人稅收損失、傭金支出損失、經營成本損失),其重要的原因是金融機構對法律規(guī)定的第三方付費所需履行的謹慎審核的義務認識不清,一概認為法律或保險法對第三方付費沒有禁止或限制性的規(guī)定,誤認為金融機構對此沒有審核的責任,從而產生上述不良后果,此當引起我們足夠的重視與關注。
在當前中國的社會形態(tài)下,國家保護各種所有制經濟并予以平等保護的地位,權益的劃分,是一件很重要的事情,物權法的宗旨之一就是確權止紛,第三方付費不應成為民事活動的一種主流行為,而應是一種輔助的方便的補充手段。如果在保險界,大量的保險費付款均是第三方付款,不僅不利于民事權利、的確:定,且諸多不健康的因素也可能會滲入其中,也可能會為犯罪行為(貪污、挪用、侵占、私分國有資產、洗錢)打開方便之門,尤其是大量國有公司用公款為其高級管理人員購買儲蓄型的人身保險,名義上稱之為代付保險費,但實質上卻是資助、捐贈。因此,討論禁止與限制第三方付費的適用性在目前的中國保險市場具有很強的針對性和實際意義,一者可以遏制一些不規(guī)范的第三方付費的行為,二者有利于保險事業(yè)的健康發(fā)展,最為重要的一點是有利于真正意義上維護被保險人的利益。
五、第三方付費的法律后果分析
第三方付費必然將導致不同的法律后果。
1、合法有效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
如果第三方付費沒有違反法律上的禁止性規(guī)定或限制性規(guī)定,付款人與投保人之間又具有保險利益關系,或存在著合法的法律關系包括代理關系,第三方付費出于方便,快捷的交易目的,純粹是有利于當事人的原因。那么這種交易就是合法的,應受法律保護的。
2、無效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
如果第三方付費違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規(guī)定或限制性規(guī)定,這一行為觸犯刑法或者違反相關的民事法律,則這一行為將在民事上視為自始無效。諸如,以洗錢為目的或以不正當目的為投保人付費的情況,第三方付費系貪污、洗錢等犯罪行為的情況。
3、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法律后果。
無因付費行為,付費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之間無保險利益關系情況下的付費行為,票據支付沒有真實交易關系和債權債務關系,這些第三方付費行為均可能構成可撤銷的民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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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動時間: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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