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jīng)法規(guī)

重慶市地方稅務局轉發(fā)《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yè)人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yè)務問題的通知》的通知

渝地稅發(fā)[2001]65號

頒布時間:2001-03-05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重慶市地方稅務局

各區(qū)縣(自治縣、市)地方稅務局,市局各直屬單位:

  現(xiàn)將《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yè)人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yè)務問題的通知》(國稅發(fā)[2000]149號)(以下簡稱“通知”)轉發(fā)給你們,結合我市情況,提出如下補充意見,請一并貫徹執(zhí)行。

  一、關于出資律師的費用扣除標準問題律師事務所出資律師的生計費用扣除標準,暫按每人每月929元計算扣除,但出資律師的工資、薪金不得再在稅前扣除。

  二、關于工資的扣除標準問題律師事務所雇員(包括律師及行政輔助人員,但不包括出資律師)的工資扣除標準,比照我市當年地方企業(yè)所得稅規(guī)定的計稅工資標準計算,并據(jù)實在稅前扣除。

  三、關于律師辦案支出費用的扣除標準問題律師事務所對聘用律師不承擔辦案費用的,聘用律師(不含出資律師)從其分成收入中扣除辦理案件支出費用的標準,暫按律師當月分成收入的30%確定。

  四、關于核定定率征收個人所得稅的問題對不符合查帳征收,實行核定定率征收方式的律師事務所,其個人所得稅征收率暫定為6%,出資律師的個人應納稅額可按出資比例或合伙協(xié)議中的有關分配比例進行分攤。

  五、過去有關規(guī)定與本通知相矛盾的一律以本通知為準。

  六、本通知從二00一年一月一日執(zhí)行。

  附件: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律師事務所從業(yè)人員取得收入征收個人所得稅有關業(yè)務問題的通知

2000年8月23日國稅發(fā)[2000]149號

各省、自治區(qū)、直轄市和計劃單列市地方稅務局:

  為了規(guī)范和加強律師事務所從業(yè)人員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現(xiàn)將有關問題明確如下:

  一、律師個人出資興辦的獨資和合伙性質的律師事務所的年度經(jīng)營所得,從20 00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企業(yè)所得稅,作為出資律師的個人經(jīng)營所得,按照有關規(guī)定,比照“個體工商戶的生產(chǎn)、經(jīng)營所得”應稅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在計算其經(jīng)營所得時,出資律師本人的工資、薪金不得扣除。

  二、合伙制律師事務所應將年度經(jīng)營所得全額作為基數(shù),按出資比例或者事先約定的比例計算各合伙人應分配的所得,據(jù)以征收個人所得稅。

  三、律師個人出資興辦的律師事務所,凡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條 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稅務機關有權核定出資律師個人的應納稅額。

  四、律師事務所支付給雇員(包括律師及行政輔助人員,但不包括律師事務所的投資者,下同)的所得,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

  五、作為律師事務所雇員的律師與律師事務所按規(guī)定的比例對收入分成,律師事務所不負擔律師辦理案件支出的費用(如交通費、資料費、通訊費及聘請人員等費用),律師當月的分成收入按本條 第二款的規(guī)定扣除辦理案件支出的費用后,余額與律師事務所發(fā)給的工資合并,按“工資、薪金所得”應稅項目計征個人所得稅。

  律師從其分成收入中扣除辦理案件支出費用的標準,由各省級地方稅務局根據(jù)當?shù)芈蓭熮k理案件費用支出的一般情況、律師與律師事務所之間的收入分成比例及其他相關參考因素,在律師當月分成收入的30%比例內確定。

  六、兼職律師從律師事務所取得工資、薪金性質的所得,律師事務所在代扣代繳其個人所得稅時,不再減除個人所得稅法規(guī)定的費用扣除標準,以收入全額(取得分成收入的為扣除辦理案件支出費用后的余額)直接確定適用稅率,計算扣繳個人所得稅。兼職律師應于次月7日內自行向主管稅務機關申報兩處或兩處以上取得的工資、薪金所得,合并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

  兼職律師是指取得律師資格和律師執(zhí)業(yè)證書,不脫離本職工作從事律師職業(yè)的人員。

  七、律師以個人名義再聘請其他人員為其工作而支付的報酬,應由該律師按“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負責代扣代繳個人所得稅。為了便于操作,稅款可由其任職的律師事務所代為繳入國庫。

  八、律師從接受法律事務服務的當事人處取得的法律顧問費或其他酬金,均按“勞務報酬所得”應稅項目征收個人所得稅,稅款由支付報酬的單位或個人代扣代繳。

  九、律師事務所從業(yè)人員個人所得稅的征收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及其實施條 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和《個人所得稅代扣代繳暫行辦法》、《個人所得稅自行申報納稅暫行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 的規(guī)定執(zhí)行。

  十、本通知第一條 、第二條 、第三條 自2000年1月1日起執(zhí)行,其余自20 00年9月1日起執(zhí)行。各地可根據(jù)本通知的規(guī)定精神,結合本地實際,制定具體的征管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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