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經(jīng)法規(guī)

互助土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2001年6月1日經(jīng)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準

頒布時間:2001-06-01 00:00:00.000 發(fā)文單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修改決定

  互助土族自治縣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guī)的規(guī)定,決定對《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的有關條款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三條第二款“鄉(xiāng)(鎮(zhèn))水利管理站”修改為“鄉(xiāng)(鎮(zhèn))水利水保站”。

  二、將第四條修改為“水利工程包括:水庫、澇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機站、機井、水電站,人畜飲水、水土保持、水利觀測設施和其他附屬設施”。

  三、第五條修改為:“水利工程設施按下列規(guī)定劃定保護范圍:

 ?。ㄒ唬┧畮欤簬靺^(qū)管理范圍包括水庫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線向外計,兩側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0米;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護范圍,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庫下游管理范圍從壩腳線以外確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護范圍50米~500米。水庫大壩兩側的管理范圍從壩肩及壩腳線計,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護范圍50米~500米。

 ?。ǘ吵兀簤文_線外100米~300米;

 ?。ㄈ┣溃喝f畝以上灌區(qū)渠道的保護范圍:渠道樞紐兩側面1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從渠口線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級渠道規(guī)定范圍乘以1.5倍~3倍系數(shù)確定;其他設施按渠道范圍確定。萬畝以下灌區(qū)渠道:挖方渠道從渠口線外4米~6米,填方渠道從渠坡角線外1米~3米;

 ?。ㄋ模╇姽嗾?、機井、水電站、人畜飲水工程的機房、進出口、蓄水池、供水點等各種建筑物周圍6米~10米;

 ?。ㄎ澹┖拥拦芾肀Wo范圍: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積在100公里以下的,堤腳線外20米~50米。無堤防的河道,根據(jù)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外30米~80米“。

  四、第六條修改為:“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應按下列規(guī)定嚴加保護:

 ?。ㄒ唬┎坏脫p壞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

 ?。ǘ┓枪芾砣藛T嚴禁操作水利工程設備和閘門,嚴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ㄈ﹪澜谒こ瘫Wo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或開渠、打井、挖窖、建墳、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開礦、采石、取土、拆石、墾荒、放牧、砍伐林木等;

 ?。ㄋ模﹪澜诤拥?、水庫、澇池、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輸水的物體和炸魚行為;

 ?。ㄎ澹┎坏蒙米圆鸪こ淘O施“。

  五、第七條修改為:“水利工程實行責、權、利相結合的經(jīng)營管理責任制。水庫、渠道、澇池、抽水機站,機井、管道等各項水利工程使用權,可以實行承包、租賃、拍賣、轉讓、股份合作等方式”。

  六、刪去第八條第三款。

  七、刪去第九條中“不足部分,可以從自收水費中給予適當補助,所需的勞務工,由受益單位分攤派工”。

  八、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一條:“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確需其它建設等活動,必須經(jīng)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十二條:“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確保工程安全,充分發(fā)揮工程效益,不斷提高科學管理水平,為工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和人民生活服務。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應遵守規(guī)章制度和操作規(guī)程,做好水利工程保護、維修、養(yǎng)護工作”。

  十、第十三條作為第十五條,并修改為:“水利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財產(chǎn)遭受損失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同級行政監(jiān)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經(jīng)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刪去第十四條。

  本決定從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根據(jù)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例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附:互助土族自治縣水利工程管護條例(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水利工程的管理和保護,充分發(fā)揮水利工程的綜合效益,保障農(nóng)牧業(yè)、工業(yè)生產(chǎn)和生活用水,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guī)規(guī)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水利工程所有權:國家投資興建的屬國家所有;集體投資興建的,屬集體所有;國家和集體共同投資興建的,屬國家和集體共有;個人投資興建的,屬個人所有。

  第三條 水利工程的管理,實行統(tǒng)一領導、分級管理、專人管護和群眾管護相結合的原則,誰建設,誰受益,誰管理。

  縣人民政府水利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縣的水利工作;鄉(xiāng)(鎮(zhèn))水利水保站負責區(qū)域內的水利工程管理工作。

  水利工程跨社的由村管理,跨村的由鄉(xiāng)(鎮(zhèn))管理,跨鄉(xiāng)(鎮(zhèn))的由縣管理,也可以委托主要受益單位進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利工程的義務。

  第四條 水利工程包括:水庫、澇池、集雨水窖、渠道、堤防、抽水機站、機井、水電站、人畜飲水、水土保持、水產(chǎn),以及水利觀測設施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五條 水利工程設施按下列規(guī)定劃定保護范圍:

 ?。ㄒ唬┧畮欤簬靺^(qū)管理范圍包括水庫水域,按校核洪水位及回水線向外計,兩側15米~40米;上游:中型100米~15O米;小<一>型50米~100米;小<二>型30米~50米。保護范圍:中型500米~800米;小型200米~500米;水庫下游管理范圍從壩腳線以外確定,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護范圍50米~500米。水庫大壩兩側的管理范圍從壩肩及壩腳線計,中型500米~800米;小<一>型100米~500米;小<二>型50米~200米。保護范圍50米~500米。

  (二)澇池:壩腳線外100米~300米;

 ?。ㄈ┣溃喝f畝以上灌區(qū)渠道的保護范圍:渠道樞紐兩側面5米~40米,上游取水口外20米~100米,下游10米~70米;挖方渠道從渠口線外出5米~9米,填方渠、涵洞等建筑,按同級渠道規(guī)定范圍乘以1.5倍~3倍系數(shù)確定;其他設施按渠道范圍確定。方畝以下灌區(qū)渠道:挖方渠道從渠口線外4米~6米,填方渠道從渠坡角線外1米~3米;

 ?。ㄋ模╇姽嗾?、機井、水電站、人畜飲水工程的機房、進出口、畜水池、供水點等各種建筑物周圍6米~10米;

 ?。ㄎ澹┖拥拦芾肀Wo范圍:有堤防的河道,流域面積在100公里以下的河道,堤腳線外20米~50米。無堤防的河道,根據(jù)歷史最高洪水位或設計洪水位外30米~80米。

  第六條 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應按下列規(guī)定嚴加保護:

 ?。ㄒ唬┎坏脫p壞侵占水利工程及附屬設施;

 ?。ǘ┓枪芾砣藛T嚴禁操作水利工程設備和閘門,嚴禁在干渠、支渠上扒渠放水;

 ?。ㄈ﹪澜谒こ瘫Wo范圍內修建建筑物,或開渠、打井、挖窖、建墳、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開礦、采石、取土、拆石、墾荒、放牧、砍伐林木;

 ?。ㄋ模﹪澜诤拥?、水庫、澇池、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輸水的物體和炸魚行為;

 ?。ㄎ澹┎坏蒙米圆鸪こ淘O施。

  第七條 水利工程實行責、權、利相結合的經(jīng)營管理責任制。水庫、渠道、澇池、抽水機站、機井、管道等各項水利工程使用權,可以實行承包、租賃、拍賣、轉讓、股份合作制,轉讓使用權。

  第八條 水利工程實行有償供水,受益單位和個人均應按有關規(guī)定向供水單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的,供水單位可按拖欠水費的2%每月加收滯納金。

  水費的計收標準、辦法和使用范圍按省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九條 集體所有的各類水利工程的管理養(yǎng)護費用,由受益單位和個人自籌解決。

  第十條 水利管理單位可以利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的荒山、荒坡、水面、渠道兩側及其它有利條件,開展水利綜合經(jīng)營。

  第十一條 在水利工程保護范圍內確需其它建設等活動,必須經(jīng)縣水利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水利工程管理單位應當確保工程安全,充分發(fā)揮工程效益,不斷提高科學管理水平,為工農(nóng)業(yè)生產(chǎn)和人民生活服務。水利工程管理人員應遵守規(guī)章制度和操作規(guī)程,做好水利工程保護、維修、養(yǎng)護工作。

  第十三條 對在水利工程管護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縣、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規(guī)定的,由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修復工程,賠償損失,限期拆除或清除障礙,可以并處10000O元以下的罰款。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水利工程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致使國家和人民財產(chǎn)遭受損失的,根據(jù)情節(jié)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同級行政監(jiān)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或經(jīng)濟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本條例的具體應用問題由縣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條例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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