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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權屬證書上的時間是稅務上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時間?

來源: 正保會計網校|青藤計劃原創(chuàng)征文 編輯:牧童 2019/07/22 15:58:28  字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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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房地產開發(fā)有限公司名下有一宗土地,由于資不抵債,已被申請破產,B法院依法將其名下的該宗土地進行了司法拍賣。2016年3月18日C公司從某司法拍網站上競拍到該宗土地。2016年4月1日, B法院制作了《執(zhí)行裁定書》,并于2016年4月3日送達C公司,C公司法定代表人進行了簽收。在C公司對該土地申請辦理權屬證書的過程中,由于相關稅費、發(fā)票開具等問題與A公司發(fā)生了糾紛,導致土地權屬證書遲遲未辦理下來,直到2018年6月25日,經過法院、稅務、房管等多部門的配合和協(xié)助,C公司才取得該宗土地的權屬證書。后來,由于企業(yè)經營戰(zhàn)略的變革,C公司于2018年11月將該宗土地使用權轉讓給D公司。在轉移過戶,申報相關稅收的過程中,C公司對于能否適用財稅2016年47號的文件規(guī)定按照簡易計稅方法交增值稅產生了疑問?

1如何定義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成為本案的關鍵:

根據財稅2016年47號規(guī)定:納稅人轉讓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選擇適用簡易計稅方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減去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原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那么,如何定義是否在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權成為本案的關鍵?

樓主的觀點如下:

應當以法院拍賣裁定文書送達買受人的時間視為納稅人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時間,從而判斷是否納稅人是否能夠使用簡易計稅。在本案中,2016年4月3日《執(zhí)行裁判書》送達了C公司,那么該土地使用權取得的時間應該為2016年4月3日,屬于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土地使用權,可以適用財稅(2016)47號采用簡易征收計算繳納增值稅。

2主要依據如下:

取得土地使用權即納稅人擁有該土地使用權的權利和義務。

根據《物權法》第九條第一款規(guī)定:不動產物權的設立、變更、轉讓和消滅,經依法登記,發(fā)生效力;未經登記,不發(fā)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guī)定的除外。

根據《物權法》第二十八條規(guī)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的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導致物權設立、變更、轉讓或者消滅的,自法律文書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決定等生效時發(fā)生效力。

根據《物權法》第三十條規(guī)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規(guī)定享有不動產物權的,處分該物權時,依照法律規(guī)定需要辦理登記,未經登記,不發(fā)生物權效力。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zhí)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guī)定》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guī)定:不動產、有登記的特定動產或者其他財產權拍賣成交或者抵債后,該不動產、特定動產的所有權、其他財產權自拍賣成交或者抵債裁定送達買受人或者承受人時起轉移。

根據《國家稅務總局關于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證轉讓土地有關稅收問題的批復》(國稅函(2007)646號):土地使用者轉讓、抵押或者置換土地,無論其是否取得了該土地的使用權屬證書,無論其在轉讓、抵押或者置換土地過程中是否與對方當事人辦理了土地使用權屬證書變更登記手續(xù),只要土地使用者享受占有、使用、收益或者處分該土地的權利,且有合同等證據表明其實質轉讓、抵押或者置換了土地并取得了相應的經濟利益,土地使用者及其對方當事人應當按照稅法規(guī)定繳納營業(yè)稅、土地增值稅和契稅等相關稅收。

3結論:

綜上所述,當執(zhí)行法院作出《執(zhí)行裁定書》并將其送達買受人時,該土地的物權已經發(fā)生轉移,即該納稅人已經取得土地使用權。而之后辦理土地使用證僅僅是標的物轉讓登記手續(xù),而不是物權變更手續(xù),土地的取得并不以權屬登記為必要條件。所以C公司可以按照簡易計稅辦法,以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減去取得該土地使用權的原價后的余額為銷售額,按照5%的征收率計算繳納增值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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